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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阳民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毛诚尧与周春霞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诚尧,周春霞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阳民初字第00379号原告毛诚尧。委托代理人朱威(受毛诚尧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宁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春霞。原告毛诚尧诉被告周春霞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诚尧的委托代理人朱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诚尧诉称,2012年5月28日,毛诚尧与周春霞签订汽车租赁协议一份,将毛诚尧名下汽车一辆出租给周春霞使用,但周春霞仅支付部分租金,汽车至今未还。现要求周春霞支付租金2000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按250元/天计算80天);解除双方的汽车租赁协议,判令周春霞返还奥迪A4汽车一辆。被告周春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周春霞与毛诚尧签订《租车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周春霞租用毛诚尧所有、牌号为苏B×××××的奥迪牌轿车一辆(车架号LFV3A28EX73007075,发动机号034624),租金为300元/天。毛诚尧将汽车交付给了周春霞。2012年11月18日,双方就该车再次签订《租车协议书》一份,约定每日租金250元,租金每期结账为10天一次,协议期限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协议期满后,该车仍由周春霞使用,一直未归还给毛诚尧,周春霞支付租金至2014年4月30日。2014年7月10日,毛诚尧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租车协议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毛诚尧与周春霞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租车协议虽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但合同期满后周春霞仍继续使用租赁车辆,双方之间构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毛诚尧随时可以要求周春霞解除租赁关系、返还车辆,并可要求周春霞参照原租车协议约定的金额支付租金。周春霞至今未归还所租赁车辆,其未支付的租金按250元/天计算至今已经超过20000元。现毛诚尧要求周春霞解除租赁合同关系、返还租赁车辆、支付租金20000元,要求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毛诚尧与周春霞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二、周春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毛诚尧车牌号为苏B×××××的奥迪牌轿车一辆(车架号LFV3A28EX73007075,发动机号034624),并支付租金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20元,合计920元,由周春霞负担。该款已由毛诚尧预交,周春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毛诚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安震旦人民陪审员  贾建明人民陪审员  钱亚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侬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