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昌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石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昌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曾用名:蒋某某,绰号老油,男,汉族,1963年9月18日出生。被告人张某某,绰号疯子,男,汉族,1977年1月3日出生。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市检诉刑诉〔2014〕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池小牛、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13时许,被告人石某、张某某共谋在西昌市裕隆乡偷东西卖钱购买毒品吸食,二人窜至裕隆乡兴富村奶牛场内,趁四周无人,将一辆正在充电的城市猎人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销赃至西昌市西乡乡柏枝树村1组,得赃款650元,共同消费150元后,王某分得300元,张某某分得200元,二人分赃后潜逃。经西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城市猎人牌TDR3005Z型电动自行车的价格为2414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14年4月19日被告人石某、张某某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西昌市公安局裕隆派出所抓获,同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5月4日西昌市公安局决定对二被告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被盗物品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人邵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石某、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石某、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财物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本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具有吸毒劣迹,本院依法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爱 东审 判 员 向 练人民陪审员 阿西依坡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段 必 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