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竹山民初字第01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涂明东与陈善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明东,陈善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竹山民初字第01500号原告涂明东,农民。被告陈善银,教师。原告涂明东诉被告陈善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喻成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军(主审),人民陪审员陈厚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善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明东诉称:2013年4月29日,被告陈善银向我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二分的利息,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给。故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善银偿还借款6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日止,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陈善银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陈善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到庭陈述事实、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将依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对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被告陈善银向原告涂明东借现金60000元,立下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涂明东现金陆万元整”,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后经原告涂明东多次索要,被告陈善银未能及时清偿欠款,故而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涂明东与被告陈善银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借款虽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原告催要后,被告陈善银未能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利息,因没有证据证实双方有给付利息的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仅应支持原告主张权利之后的利息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善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涂明东借款60000元,并自2014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涂明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善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符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次日起七日之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喻成文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陈厚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金 亮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