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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即商初字第2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与王永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王永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商初字第2043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住所地:即墨市兰岙路***号。负责人姜秀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俊,该行工作人员。被告王永智。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与被告王永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诉称,201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年利率8.3025%。被告以房屋作为抵押。2013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于2013年8月开始欠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8300元及利息81744元(计算到2014年8月9日)及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原告对被告王永智名下的位于即墨市岙兰路259号东方花园9号楼58户的房屋(房产证号为即房私转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永智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确定。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周期。还款方法定期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永智将其所有的位于即墨市岙兰路259号东方花园9号楼58户(房产证号为即房私转字第××号)抵押给原告,双方到即墨市房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5月15日原告将款1000000元发放给被告,月利率为6.91875‰。另查明,自2013年8月起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9日,被告共欠本金998300元,利息8174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贷转存凭证、抵押证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开庭审核,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属于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相关利息。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8300元及利息81744元(计算到2014年8月9日)及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已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被告王永智名下的位于即墨市岙兰路259号东方花园9号楼58户的房屋(房产证号为即房私转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永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2013年5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8300元。三、被告偿还原告利息81744元(计算到2014年8月10日)及自2014年8月11日起以998300元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四、原告对被告王永智名下的位于即墨市岙兰路259号东方花园9号楼58户的房屋(房产证号为即房私转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二、三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永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国强人民陪审员  董淑欣人民陪审员  韩淑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