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至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唐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85年4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大专文化,村民。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晚,到乐至县天池镇“东方六号”娱乐会所“马德里”包间参加被害人蔡某某等人的聚会,在包间内座位边发现一绿色长方形钱夹。并将钱夹藏于腋下行至“东方六号”娱乐场所大门右侧墙边一电瓶车旁,取出钱夹内2000元现金后将钱夹丢弃。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某辩称,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到乐至县天池镇“东方六号”娱乐会所“马德里”包间参加被害人蔡某某等人的聚会。期间,唐某某在包间内座位旁发现一绿色长方形钱夹,钱夹系包间内聚会人员所有,其知道钱夹内有钱后便将钱夹放在衣服里藏于腋下后,和他人离开“东方六号”娱乐场所,其到“东方六号”娱乐场所大门右侧墙边一电瓶车旁,取出钱夹内2000元现金后将钱夹丢于该处。2014年11月12日3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唐某某抓获,同时扣押了所盗得的2000元现金,并于同日将2000元现金发还给了被害人蔡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人卿某某、陈某某、喻某某、熊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所盗得的财物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唐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建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秋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