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王洋某与陈某君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洋某,陈某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665号原告王洋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民,住临武县镇南乡。被告陈某君,女,1988年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民,住临武县镇南乡。现无法联系。原告王洋某与被告陈某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洋某诉称:2011年12月原告王洋某与被告陈某君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9日双方在临武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被告2012年4月13日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四处寻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洋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王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某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临武县镇南乡镇南村民委员会及临武县香花镇金狮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婚后不久就外出下落不明。被告陈某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陈某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王洋某的举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2月原告王洋某与被告陈某君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9日在临武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小孩。被告2012年4月13日外出后即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告王洋某四处寻找未果。故原告王洋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君离婚。在诉讼中,本院做原告王洋某的和好工作,但其坚决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王洋某与被告陈某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购置大宗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王洋某与被告陈某君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已分居满两年,并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做原告王洋某的工作,希望其与被告陈某君和好,但原告王洋某坚持要求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王洋某要求与被告陈某君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洋某与被告陈某君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王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启东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邓素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骆美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