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执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李福全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福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94号罪犯李福全,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永安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第五监区服刑。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9日作出(2006)永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福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2006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4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向该犯与同案(2人)追缴赃物折合人民币164478.4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06年10月11日入福建省清流监狱服刑。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以(2009)三刑执字第173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12年1月17日以(2012)三刑执字第6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至2016年11月18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福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判决,遵守监规,安心改造。能按时参加“三课”学习,自觉遵守课堂纪律,认真听讲,及时完成作业。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2012年、2013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1年11月至2014年10月考核累计达标分29.2分。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福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福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06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 淑 萍审 判 员 阙 斌代理审判员 郑 景 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少君(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