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中民三终字第04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永州市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森磊源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州市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森磊源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三终字第047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永州市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鲤鱼井大道A15A16。法定代表人蒋婷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建成,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进,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森磊源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中路13号1505房。法定代表人向国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自平,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伶俐,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州市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公司)、北京森磊源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森磊源公司)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英、代理审判员周卓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德丰公司(发包人)和森磊源公司(设计人)经充分协商,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主要约定内容:德丰公司委托森磊源公司承担XX国际新城工程设计;设计分项目包括规划方案、酒店、商业、住宅及公寓、地下室,设计费合计10570000元。第三条约定“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有:1、规划要点;2、红线图、地形图及电子文档;3、设计任务委托书等”,提交日期为“方案设计前”。第四条约定“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一、方案册:总平面图、总体鸟瞰图、单体透视图、设计总说明、分析图、户型平面图,份数为10套,提交日期为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二、完善单体设计方案:单体透视效果图、各层平面图,份数6套,提交日期为发包方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第五条约定为“设计费及付款方式:定金:100万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第二次,完善总体及单体规划方案:单体透视效果图、各层平面图,方案批准后三日内支付…”。该条同时约定“1、合同签订后,定金抵作设计费;…”。合同第6.1.1约定:“发包人按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内容,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设计人提交资料及文件,并对其完整性、正确性及时限负责,发包人不得要求设计人违反国家有关标准进行设计。发包人提交上述资料及文件超过规划期限10天以内,设计人按合同第四条规定交付设计文件时间顺延;超过规定期限10天以上时,设计人员有权重新确定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合同第6.2.4条约定:“设计人按本合同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内容、进度及份数向发包人交付资料及文件”。第七条为“违约责任”,其中第7.1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第7.4条约定:由于设计人自身原因,延误了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阶段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逾期超过十五日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设计人返还已经支付的设计费。设计人提交的最终规划设计方案不符合发包方要求或上会未通过的,设计人应当在七日内修改规划设计方案;设计人提交的最终规划设计方案经两次修改仍不符合发包方要求或上会仍无法通过的,发包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按发包人指定设计、修改的内容导致方案未获通过,设计方不承担责任);合同解除的,规划方案设计费用按20万元计算。发包人多支付的设计费(定金),设计人应在十日内返还,未返还的,按每日万分之四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第7.6条约定:合同生效后,设计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应双倍返还定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德丰公司的签约代表是胡河东,森磊源公司的签约代表是其法定代表人向国平。合同签订当日,德丰公司向森磊源公司发出《通知》,内容为“森磊源公司:即日起,请贵公司开展规划方案设计。特此通知。”次日,森磊源公司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永州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XX国际新城项目的委托设计通知单。自即日起,我公司正式展开该项目设计”。5月24日,德丰公司向森磊源公司电汇了100万元。此后,森磊源公司于2013年7月5日向德丰公司交付了《设计成果方案册》(第一稿),内容包括总平面图、总体鸟瞰图、单体透视图、设计总说明、分析图、户型平面图。7月7日左右,德丰公司派己方合同签约代表胡河东对森磊源公司交付的《设计成果方案册》(第一稿)进行审查,德丰公司的技术顾问黄海明应邀提供了咨询,森磊源公司根据德丰公司的修改建议对第一稿方案进行修改后,于2013年7月15日向德丰公司交付了《设计成果方案册》(修改完善稿),内容包括“完善的总平面图、总体鸟瞰图、单体透视图、设计总说明、分析图、各层户型平面图”。以上两次交稿的森磊源公司的经办人都是曾宇,而代表德丰公司接受设计材料的经办人是王虎。德丰公司认为森磊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规划方案设计册,且交付的规划设计方案不符合德丰公司要求,遂于2013年7月27日指派王虎经办向森磊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森磊源公司解除双方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要求森磊源公司尽快返还定金。森磊源公司于次日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书》。森磊源公司认为德丰公司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同意返还定金,并要求另行结算设计费,因而不认可德丰公司的解除合同及退款要求。双方就合同解除及相关事宜几经协商不成,酿成纠纷,形成诉讼。德丰公司请求法院判决森磊源公司:1、退还设计费100万元;2、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100万元设计费的每日万分之四,从合同解除之日2013年7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额返还之日止,其中算至2014年3月17日共计230天为92000元)。森磊源公司反诉请求判决驳回德丰公司要求返还合同定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德丰公司另行向森磊源公司支付设计费1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德丰公司与森磊源公司就XX国际新城的设计事宜协商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二、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德丰公司有义务在森磊源公司“方案设计前”向森磊源公司提交“1、规划要点;2、红线图、地形图及电子文档;3、设计任务委托书等”,但德丰公司只是提交了开展规划方案设计的《通知》,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按照约定向森磊源公司提交了“规划要点、红线图、地形图及电子文档”等资料。根据合同第6.1.1条的约定,德丰公司应在约定的时间内提交,并对其完整性、正确性及时限负责,如果德丰公司提交资料及文件超过规定期限,森磊源公司有权顺延或重新确定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故本案中森磊源公司有权顺延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双方约定森磊源公司提交设计资料(方案册:总平面图、总体鸟瞰图、单体透视图、设计总说明、分析图、户型平面图)的时间是“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本案双方合同签订于2013年5月22日,森磊源公司收到德丰公司的设计委托通知是2013年5月23日,故森磊源公司应在2013年5月24日开始(含5月24日)后20个工作日内提交设计资料及文件。自2013年5月24日后扣除9个非工作日(八个周六、周日、一个端午节日)后,20个工作日的截止时间是2013年6月21日。由于德丰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及时提交有关资料及文件,故森磊源公司有权顺延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此后,森磊源公司于2013年7月5日向德丰公司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该时间系自约定交付截止时间2013年6月21日后延长的10个工作日的最后一天。森磊源公司于2013年7月5日向德丰公司交付设计资料,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德丰公司以森磊源公司违反合同逾期15天交付设计资料为由,于2013年7月27日通知森磊源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森磊源公司返还定金,其通知森磊源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但鉴于森磊源公司收到德丰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后没有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且双方自此也未再履行合同,故可确认本案合同已因双方协商一致而于2013年7月28日予以解除。三、本案中,德丰公司履行了交付定金100万元的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定金抵作设计费”,同时森磊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也已实际开始了德丰公司委托的设计工作,故该100万元属于德丰公司向森磊源公司支付的设计费。本案就该100万元款项不存在定金不退或双倍返还等担保法意义上的定金权利义务关系问题,因此该院对德丰公司起诉要求森磊源公司退还定金100万元及给付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的合同经协商一致于2013年7月28日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双方在2013年7月28日之后不再互负合同义务。但2013年7月28日前森磊源公司已经完成的设计工作,德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支付价款。双方在合同第7.1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本案中,森磊源公司已进行的实际设计工作量为按合同向德丰公司提交了“方案册:总平面图、总体鸟瞰图、单体透视图、设计总说明、分析图、户型平面图”以及“完善单体设计方案:单体透视效果图、各层平面图”。双方未就该工作量占整个合同约定的设计工作总量的比例进行对账确认,但参照建筑设计行业管理标准《民用建筑设计劳动定额》(2000版)中“工程项目分类表”可认定本案工程属于一类工程,进而该院参照上述标准中“三、项目方案设计用工量比例”中的“1类用工量为10%-12%”的比例,确定森磊源公司已经完成并交付的设计工作量占合同约定的设计工作总量10570000元的12%,为1268400元。上述价款,德丰公司应当据实给付。鉴于德丰公司已经给付定金100万元,而根据合同约定定金已经转化为设计费,故德丰公司应当继续给付森磊源公司设计费余额268400元。森磊源公司反诉要求不退还德丰公司定金100万元,并另外要求德丰公司给付设计费100万元,对此该院认为,在本案不适用定金罚则的情况下,可以确认森磊源公司的实际反诉主张是要求德丰公司给付设计费200万元,该主张超出德丰公司应付设计费1268400元的部分即属于不合理诉求,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永州市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森磊源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于2013年7月28日解除;二、永州市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森磊源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设计费1268400元(已给付1000000元,实际还应给付268400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永州市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要求北京森磊源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退还定金1000000元及给付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森磊源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4628元,减半收取7314元,由永州市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6900元,减半收取3450元,由北京森磊源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担。上诉人德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且错误。1、原判认定“森磊源公司于2013年7月5日向德丰公司交付设计资料,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事实缺乏证据且错误;2、原判认定“其通知森磊源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事实缺乏证据且错误;3、原判认定“森磊源公司根据德丰公司的修改建议对第一稿方案进行修该后,于2013年7月15日向德丰公司交付了《设计成果方案册》(修改完善高)”事实缺乏证据且错误;4、原判认定“双方就合同解除”“几经协商不成”事实缺乏证据且错误;5、原判认定“森磊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及时提交有关资料及文件”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错误;6、原判认定“本案合同已因双方协商一致而于2013年7月28日予以解除”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错误;7、原判认定“森磊源公司应在2013年5月24日开始(含5月24日)后20个工作日内提交设计资料及文件”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错误;8、原判认定“森磊源公司已经完成并交付的设计工作量占合同约定的设计工作量10570000元的12%,为1268400元”的事实缺乏证据且错误。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2、原判依合同第7.1条的约定确定上诉人的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的约定,适用法律错误;3、原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设计费1268400元,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和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判第一项判决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违反法律规定。1、上诉人本诉,被上诉人反诉,均未提出确认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提出的仅是对上诉人依约定解除合同的异议,该异议不是诉讼请求。四、上诉人的本诉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全部支持;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全部驳回。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充分证实了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应当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及其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无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全部驳回。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依法应当全部撤销并改判。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本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本、反诉全部诉讼费用。森磊源公司答辩称:1、森磊源公司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2、森磊源设计公司给德丰房产公司交付的设计成果为四套以及电子版一套,是依据德丰房产公司的要求交付。3、德丰公司认为按照合同约定,森磊源公司应当在20日内交付资料的问题,原审依据的事实是正确的,在合同签订后,德丰公司向森磊源公司发了通知,但森磊源公司在23日收到通知,森磊源公司交付资料的时间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没有达到对方履行合同的终止时间,即德丰公司没有合同解除权。4、森磊源公司一审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显示交付设计成果的事实存在,德丰公司认为森磊源公司交付设计成果没有依据是不成立的。5、一审认定德丰公司没有按时提交文件的事实清楚,到现在为止,森磊源公司没有看到德丰公司提交的红线图等文件。6、德丰公司提出的合同已经协商一致解除的事实,森磊源公司认为这一认定是有利于德丰公司的认定,双方并没有协商一致,而是德丰公司单方解除,德丰公司应当承担相关责任。7、德丰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交付设计成果占合同约定设计量12%无证据,森磊源公司认为一审对此认定基本事实正确,但是标准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了对德丰公司有利的相对比较旧的标准。8、关于一审适用法律的问题,1)德丰公司先违约,所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2)关于解除合同,德丰公司通知解除或者单方解除,都不影响森磊源公司要求得到设计费的诉求,因此森磊源公司一直没有对德丰公司解除合同提出异议。9、原审没有超出森磊源公司诉讼请求,还远远低于森磊源公司的请求。合同既然已经被德丰公司单方解除,森磊源公司没有继续履行的诉请,德丰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就不能退定金100万元,还需要支付设计费。森磊源公司考虑到自身实际支出成本及自身损失,德丰公司要求终止合同,至少应当向森磊源公司补偿200万元,因此森磊源公司的反诉就是200万元。一审法院最终作出的判决远远低于森磊源公司200万元的诉求,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判决的问题。10、德丰房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中,错误解释设计合同第二条1项约定的设计方案“赠送”范围、条件,是企图骗取森磊源设计公司劳动成果,规避违约责任。合同第二条1项约定的赠送范围仅指规划方案,即总平面图大样效果图。森磊源设计公司实际交付的资料包括总平面图、总体鸟瞰图、单体透视图、设计总说明、分析图、各层户型平面图等全部设计成果。合同第二条1项约定的赠送条件,是该设计合同全部(合同设计标的为一千余万元)由森磊源设计公司完成,而德丰房产公司在取得该项目全部设计方案后,违约终止该设计合同的履行,也理应按合同违约责任第7.1条“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的,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的,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的约定,德丰公司应按合同两个阶段支付全部设计费。且德丰公司已经解除合同,不需要森磊源公司赠送。综上,森磊源公司认为德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德丰公司的上诉。上诉人森磊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中,德丰房地产公司履行了交付定金100万元的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定金抵做设计费,同时森磊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也实际开始了德丰公司委托的设计工作,故该100万元款项不存在定金不退或双倍返还等担保法意义上的定金权利义务的关系问题”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合同第7.6条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设计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应双倍返还定金”,同样,如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发包人应无权返还定金。其次,虽然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定金抵做设计费,但定金抵做设计费,并没有改变定金的性质,德丰房地产公司违约终止合同,应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第一百一十七条“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森磊源公司对判决的一、二、三项均没有异议,但该判决第四项错误,请求改判为:被上诉人永州市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权返还定金100万元。德丰公司针对森磊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森磊源公司依合同7.6条的约定,主张“发包人应无权返还定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信。1、德丰公司没有“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的事实;2、德丰公司是依约定解除合同,不是“要求”解除合同。二、德丰公司没有义务依森磊源公司主张的合同法等内容,承担森磊源公司主张的“违约责任”。1、《担保法》解释一百一十七条内容,是当事人的权利,而非义务。德丰公司没有义务依此规定承担违约责任。2、德丰公司既无“违约终止合同”的违约行为,更无“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无需承担“无权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综上,森磊源公司主张德丰公司应依上述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在二审过程中,森磊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德丰公司《XX国际新城》项目现场照片6张。拟证明现场施工工地公示、宣传效果图,现场拍摄的照片显示,德丰公司最终采用的设计方案的功能、布局上的一致性达到90%以上,实际上采用了森磊源公司的设计成果。德丰公司企图通过违法解除合同的方式侵占森磊源公司的劳动成果,剥夺了森磊源公司的劳动报酬。2、国家计委、建设部计价格(2002)10号《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工程设计标准》。拟证明国家计委、建设部计价格(2002)10号《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第五条、《工程设计标准》7.2条规定的定额标准远远不止12%,而达到了25%-30%,森磊源公司遭受了严重损失,德丰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实际完成的设计费和不得要求退还定金的责任和义务。德丰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森磊源公司提交证据1是为了证明德丰公司使用了其设计方案,如果属实也只能是侵权行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森磊源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且德丰公司不同意质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就合同解除几经协商不成、因双方协商一致而于2013年7月28日予以解除”与本案事实不符,本案中,合同的解除系德丰公司于2013年7月27日以通知的形式要求解除。原审判决认定“德丰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及时提交有关资料及文件和森磊源公司有权顺延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与案件事实不符,因合同约定提交相关资料在方案设计前,且如果不提交资料,森磊源公司无法启动设计工作。原审判决认定“森磊源公司应在2013年5月24日开始后20个工作日内提交设计资料及文件”系计算错误,5月22日双方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应从2013年5月23日开始后20个工作日内提交设计资料及文件,即2013年6月20日前提交资料及文件。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德丰公司通知森磊源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德丰公司与森磊源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森磊源公司向德丰公司交付方案册:总平面图、总体鸟瞰图、单体透视图、设计总说明、分析图、户型平面图的时间是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即应当在2013年6月20日前交付,交付份数为10套。该合同第7.4条约定,由于设计人自身原因,延误了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阶段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逾期超过15日的,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设计人返还已支付的设计费。森磊源公司于2013年7月5日向德丰公司交付了设计资料4套,森磊源公司虽迟延交付,且交付的份数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存在部分违约,但交付时间并未逾期超过15天,该合同约定的德丰公司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德丰公司在2013年7月27日以合同的7.4条为由向森磊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设计费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及违约损失的认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7.1条,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在本案中,德丰公司违约提出解除合同,双方事实已经终止履行合同,德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7.1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按森磊源公司已经完成的该阶段实际工作量支付设计费。至于设计费的数额,原审判决参照建筑设计行业管理标准《民用建筑设计劳动定额》(2000版)认定森磊源公司已经完成并交付的设计工作量占合同约定的设计工作总量10570000元的12%,为1268400元,本院认为比较适宜。上诉人德丰公司要求森磊源公司退还设计费1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及驳回森磊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德丰公司支付的1000000元根据约定已在合同签订后转为设计费,森磊源公司存在部分违约情形,故森磊源公司提出德丰公司无权要求返还定金1000000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定金抵做设计费,该1000000元用于抵做设计费后,德丰公司还应支付森磊源公司设计费268400元。双方对1000000元定金是否已转为设计费存在争议,森磊源公司主张该款系定金1000000元并要求不予退还,另要求德丰公司支付设计费1000000元,实际主张2000000元。原审判决没有超过诉请。德丰公司提出规划方案的设计费双方约定是赠送,不应支付该阶段的设计费。本院认为,纵观全案,规划方案设计费的赠送是以该合同全部履行完毕为基础条件,现合同在部分履行过程中就以解除,现德丰公司主张规划方案设计费应赠送对森磊源公司明显不公平,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初衷,故德丰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审判决第一项是否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德丰公司向森磊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森磊源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就解除合同的效力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双方均以实际行为未再履行合同,原审判决对双方解除合同予以确认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因德丰公司的起诉和森磊源公司的反诉均未要求确认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故原审判决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客观事实无需再次确认,但此确认并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四、关于原审是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及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二审已予以查明,该事实的认定,不影响案件的最终处理。关于适用法律,本案中双方均有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双方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德丰公司违约解除合同应承担按实际完成的设计量支付设计费的责任,森磊源公司有部分违约行为,无权主张不退还定金1000000元,该定金已抵做设计费。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妥,上诉人德丰公司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德丰公司、森磊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1528元,由永州市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628元,北京森磊源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负担6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波审 判 员 刘英代理审判员 周卓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