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民一终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鞠某、刘某等与唐某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鞠某,刘某,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民一终字第5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鞠某,男,194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4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苑书富,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丙,男,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滕冬青,荣成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唐某甲,女,199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原审原告唐某乙(曾用名唐蕊),女,199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唐某丙,男,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系原审原告唐某乙之父。二原审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燕,荣成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鞠某、刘某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4)荣民重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鞠某、刘某系夫妻,二人系被继承人鞠进霞的父母。鞠进霞与被告唐某丙系夫妻,婚后分别于1991年、1999年生育女儿,即原告唐某甲和唐某乙。2005年2月18日,被告唐某丙以其个人名义与何俊勃、邢永庆共同出资成立荣成市沐泽食品有限公司。2006年4月21日,荣成市沐泽食品有限公司与日本公民森寿男共同出资成立中外合资企业荣成鹏泽食品有限公司。2008年2月26日,鞠进霞写下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和唐某丙全部财产50%应归我,请交给我父亲,供父母养老和关照女儿。同年5月27日,鞠进霞因病去世。同年8月6日,被告唐某丙将其持有的荣成市沐泽食品有限公司的股权以50000O元的价格转让给另一股东邢永庆,该转让行为经过股东大会通过。原、被告因继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鞠某、刘某遂于2009年3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称,鞠进霞去世前立有遗嘱,其全部财产由原告继承。被告唐某丙与鞠进霞婚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成立了荣成市沐泽食品有限公司和荣成鹏泽食品有限公司,后又成立荣成市富强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与外商合资成立荣成市桓泽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唐某丙在婚后成立公司,其享有的股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现请求依法继承鞠进霞应当享有的股权份额,由被告支付相应遗产份额款;依法继承鞠进霞去世后,被告唐某丙以上述股权取得的全部收入;在恢复亲情关系的前提下,同意原告唐某甲和唐某乙对遗产处理的要求,不再主张代管其所得遗产。原告唐某甲诉称,对原告鞠某、刘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唐某甲现已成年,请求法院将其应继承的遗产由其个人继承。原告唐某乙诉称,对原告鞠某、刘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将其应继承的遗产由其父唐某丙代管。被告唐某丙辩称,一、鞠进霞去世后,双方就其遗产纠纷已另案解决,在该案中已明确其与鞠进霞的夫妻共同财产仅包括青岛的楼房、鲁U×××××号轿车、报销的药费、债权及存款,共价值444000元。经调解,被告已额外支付给原告鞠某、刘某100000元。本案原告鞠某、刘某主张分割股权,与另案确定的财产总数不符。二、被告与他人合伙成立荣成市沐泽食品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又与他人合伙成立荣成鹏泽食品有限公司。荣成市沐泽食品有限公司成立初期,经营缺乏经验,公司根本无利润可分配。鞠进霞于2O07年7月28日经确诊为结肠癌,公司首次于2008年分配的利润都用于给鞠进霞治病及子女花费。被告于2007年至2008年间多次从公司借款为妻子治病,外加交通、食宿及处理关系各项费用高达1300O00元,因此将荣成鹏泽食品有限公司的50万股权转让,用以偿还向该公司所借债务,至今尚有债务未还。股权转让后,被告在公司已无任何财产可供分配,也没有股权收入;三、原告鞠某、刘某要求继承遗产,应当清偿鞠进霞所负债务;四、荣成市富强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和荣成市桓泽食品有限公司系在鞠进霞去世后合资成立的,并非夫妻共同出资,不应参与分配。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08年8月20日,原告鞠某、刘某将被告唐某丙及原告唐某甲、唐某乙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继承鞠进霞的遗产,后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唐某丙与鞠进霞的婚后共同财产(包括位于青岛的楼房、轿车、可报销医药费、债权和存款)均归唐某丙、唐某甲和唐某乙所有,唐某丙、唐某甲和唐某乙给付原告鞠某、刘某遗产份额款100000元。再查明,2011年3月21日,原告鞠某、刘某将唐某丙、邢永庆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其股权转让行为无效。该案现仍在审理过程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书证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鞠进霞生前立有遗嘱,原、被告对该遗嘱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该遗嘱的内容,鞠进霞将其所有遗产指定由四原告继承。对于鞠进霞的部分遗产,原、被告已于另案中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主张继承鞠进霞尚未分割的其他遗产,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应以四原告各自继承鞠进霞遗产(尚未分割部分)四分之一的份额为宜。按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鞠某、刘某、唐某甲、唐某乙各自继承鞠进霞遗产(尚未分割部分)份额的四分之一。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鞠某、刘某、唐某甲、唐某乙、被告唐某丙各自负担20元。宣判后,上诉人鞠某、刘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对鞠进霞遗产状况及价值均未查明,便作出判决,该判决无法履行或执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唐某丙答辩称,原审法院根据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确认其应继承鞠进霞遗产份额正确;鞠进霞遗产已经另案调解分割完毕,现无可供分割的其他遗产。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原告唐某甲、唐某乙述称同意原审判决。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鞠某、刘某及原审原告唐某甲、唐某乙各自应继承鞠进霞遗产(尚未分割部分)份额的四分之一没有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二上诉人及二原审原告应继承鞠进霞尚未分割遗产的四分之一份额,该部分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因审理原审法院(2011)荣崖民初字第173号确认所有权纠纷案件与本案相关,需要确认鞠进霞继承人应继承份额,因此就该部分事实先行判决确认各继承人应继承遗产的份额并无不当。据此,原审法院(2011)荣崖民初字第173号一案审理完毕后,再结合本案共同确认上诉人应继承遗产范围。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鞠某、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景周审 判 员 郑华章代理审判员 李佳忆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姜雅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