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付立生与新疆华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春湖保证合同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立生,新疆华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春湖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44号原告:付立生,男,195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万婷婷,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新疆华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长沙路348号精新友好驾校3楼308室。法定代表人:郑勇。被告:曹春湖,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号。本院受理的原告付立生诉被告新疆华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春湖保证合同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付立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675元(原告已预交),全部退还原告。审判员 :陈玉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姜 富 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