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开法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周某暖抢夺一审刑事罪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暖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开法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暖,男,199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出生于湛江市遂溪县,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霞山区看守所。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湛开检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暖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暖驾驶一辆豪爵牌船型摩托车经过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大道中3号三星汽车厂对面电动车路段时,趁同行摩托车上的搭客不注意之时,伸手抢走坐在摩托车上洪某祺的黑色挂包(内有人民币46.9元及小米1S手机1部),向湛江市霞山区方向逃跑。后公安民警发现周某暖形迹可疑,便跟踪其到湛江市霞山区港务局花圈附近将其抓获,从周某暖处扣缴抢得的手提袋1只,内有人民币46.9元及小米1S手机1部。经价格鉴定,黑色手提袋价值人民币79元,小米1S手机价值人民币881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被害人洪某祺及证人周某郑的证言证实,另有扣缴的手机及现金等赃物、到案经过、价格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业经庭审时出示、宣读并质证,均予以核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暖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抢夺数额已达“数额较大”情形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暖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暖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鉴于被告人周某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暖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周某暖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暖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 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符家奉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