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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民初字第2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浙江西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杭州合众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西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杭州合众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民初字第2476号原告:浙江西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长安镇(农发区)启潮路46号。法定代表人:高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晓峰,该公司员工。被告:杭州合众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颐景园综合楼901(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李珂璐。原告浙江西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合众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7月18日,原告因出纳人员操作失误,误将货款77890.5元打入被告在建设银行杭州高新支行的33×××86帐户内。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返还。故遂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不当得利77890.5元,并支付利息5867元(自2013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二份,请款批准书、材料进场验收、交接单以及合同(部分)各一份,供应商往来明细账一份。证明原告误将77890.5元款项打入被告账户的事实。2、催款函、快递单及邮件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之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各组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其将77890.5元错汇给被告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曾经与原告有过业务往来,为原告的供应商之一。2013年7月18日,原告因向另一供应商杭州合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采购污水泵、控制柜等产品,需向该公司支付货款77890.5元。汇款过程中,因被告名称与杭州合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名称相似,原告在供应商名录中误选了被告,导致77890.5元货款汇至被告名下的33×××86账户内。原告在款项汇出后发现出错,遂于2013年7月24日重新向杭州合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汇款77890.5元。2014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返还错汇款项。被告于次日签收该函件,但至今未向原告返还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并无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18日向被告错汇款项77890.5元,被告取得该款项无法律上的依据,其在知情后应当将上述款项予以及时返还。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催款函后仍拒不返还,已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错汇款项77890.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返还的不当得利范围,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孳息。本案中,77890.5元款项系原告直接汇入被告的相关银行账户,自汇入次日起会产生相应的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即法定孳息。故被告向原告返还的不当得利范围还应当包括自2013年7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年利率0.35%标准计算的利息,至2014年9月25日,为324元。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利息,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合众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返还浙江西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错汇款项77890.5元及利息324元,合计7821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浙江西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4元减半收取947元、保全费858元,合计1805元,由浙江西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9元、杭州合众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负担1736元;其中杭州合众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倪 泓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胡梁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