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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驻民一终字第00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朱风立、魏建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风立,魏建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驻民一终字第00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风立,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现住漯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建广,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上诉人朱风立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风立,被上诉人魏建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4月6日被告购买原告经销的地板砖,共合款7360元。2012年6月20日,被告朱风立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对以前单子核定后一定付款,朱风立,晚上9点,2012.6.20”。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地板砖,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后,应及时偿还约定的货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36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朱风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魏建广货款7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朱风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漏列主体、认定事实错误处理错误。其与魏建广不认识,双方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实际购买人应为崔长征,其虽出具一份证明,仅证明其受崔长征委托对购货单据进行核算,不是明确的债权凭证,债务应由崔长征承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魏建广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魏建广辩称,选购地板砖是朱风立带着人选购的,送货是朱风立让送的,其向朱风立要钱,朱风立一直说等几天,也没有出具欠条。其与崔长征没有亲戚关系,且已几年没有见过崔长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朱风立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与崔长征系合伙关系,崔长征拿走3万元,说是还砖款,对此,魏建广辩称朱风立与崔长征是否合伙其不知道,选购地板砖是朱风立去的,电话是朱风立留的。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买卖合同拖欠货款发生纠纷,上诉人朱风立对其向魏建广出具证明一份的事实认可,应予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朱风立应否清偿7360元的货款。从查明的事实看,魏建广提供销售清单一份,证明朱风立购买销售的地板砖价款7360元,朱风立向魏建广出具证明一份,足以证明双方因买卖合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朱风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魏建广除购买价款7360元的地板砖外,还存在其他方面的交易的事实。朱风立上诉称原判决漏列崔长征为诉讼主体,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崔长征系合伙关系及崔长征应支付7360元货款的事实。综上,朱风立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风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审 判 员  廖化宇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志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