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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8-08-09

案件名称

秦真荣与陈永海、黄良兵、付明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1832号原告秦真荣,男,汉族,1979年8月3日生,住所地……。委托代理人吴茂学,白云区映山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永海,男,汉族,1993年3月21日生,住所地……。被告黄良兵,男,汉族,1984年5月18日生,住所地……。被告付明奎,男,汉族,1977年11月8日生,住所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108号振华凯都大厦10楼。法定代表人殷湘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锡华,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秦真荣诉被告陈永海、黄良兵、付明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真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茂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海、黄良兵、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锡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明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陈永海驾驶贵AM3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云潭北路方向经金朱西路往百花湖方向行驶,逆行至观山湖区金朱西路段时与被告付明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陈永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明奎负该事故次要责任,秦真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四被告拒不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056元、误工费18,288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41,334.1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9,900元等共计92,008.1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永海辩称,1、原告乘车未戴安全头盔,应当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所乘坐的被告付明奎的车,付明奎是醉酒驾驶,付明奎应当承担主要责任;3、搭乘酒驾顺风车,同乘者应承担30%的责任;4、事故发生后,陈永海及时将伤者送往医院治疗,主动付医疗费,精心护理原告,未对原告造成精神伤害,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失费;5、车子已经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被告黄良兵辩称,关于贵AM3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已经卖给陈永海了,他出事故与我无关。被告付明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书。被告大地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不是本次交通事故导致;2、原告搭乘的摩托车是被告付明奎驾驶的,付明奎当时是醉酒驾驶,原告明知付明奎醉酒驾驶仍搭乘是有过错的;3、被告陈永海不具备驾驶三轮车的资格,由于驾驶资格与准驾资格不符,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的各项计算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陈永海驾驶贵AM3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贵阳市观山湖区云潭北路方向经金朱西路往百花湖方向行驶,逆行至观山湖区金朱西路段时与被告付明奎驾驶的搭载原告秦真荣由朱昌方向往云潭北路方向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乘车人原告秦真荣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8日,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永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明奎负该事故次要责任,秦真荣无责任。在庭审中被告大地公司称原告受伤非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而是案外另一货车刮擦导致,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该货车的任何信息。本事故发生后,原告秦真荣自2014年4月9日在金阳医院(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16日出院共住院61天,被告陈永海、付明奎共计垫付医疗费35,996.19元。2014年8月15日,经原告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后期医疗费用、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鉴定意见为秦真荣因交通事故致左内外踝骨折,经内固定术治疗后现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伤失,致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属X(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7,720元至9,900元之间;其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2014年10月8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原告秦真荣自1982年随父秦某某到贵阳市观山湖区……居住至今。又查明,2014年4月10日,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委托对付明奎血样检测,检测意见为标有付明奎的血样检测出含有乙醇成分,乙醇浓度为206.4mg/100Ml。同时,付明奎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再查明,贵AM3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原系被告黄良兵所有,后出卖交付给被告陈永海,陈永海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驶车型不相符。该车在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金阳医院的住院记录复印件1份、疾病证明书复印件1份、出院小结复印件1份、居住证明复印件1份、土地承包证明复印件1份、公证书证明复印件1份、医疗发票复印件1份、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鉴定费发票复印件1份、贵阳市观山湖区公安分局函复印件1份及被告大地公司提供的鉴定书复印件1份、保险报案记录单复印件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4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陈永海驾驶贵AM3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贵阳市观山湖区云潭北路方向经金朱西路往百花湖方向行驶,逆行至观山湖区金朱西路段时与被告付明奎驾驶的搭载原告秦真荣由朱昌方向往云潭北路方向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陈永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明奎负该事故次要责任,秦真荣无责任。至于被告大地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受伤非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而是案外另一货车刮擦导致的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该货车的任何信息,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肇事车辆在大地公司已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原告的损失诉求未超过交强险最高限额,完全可在被告大地公司的交强险范围获得足额理赔,故本案对此无需具体划分责任比例。对原告有关伤残赔偿金等应以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由村委会、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足以认定原告实际经常居住地为贵阳市观山湖区下麦村四组,该村系城中村,故本院对以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误工、营养、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考虑其伤势、住院天数、过错以及司法实践等因素,本院对原告的误工天数按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8月14日的期限计算共计127天。对营养、护理期限,本院酌情认定61天,但护理期限需扣减被告陈永海自事故发生之日护理原告至2014年5月7日,尚剩33天。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及其本院认定:医疗费1,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四页医疗发票金额合计251.82元,虽系出院后所产生,依常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原告诉称治疗期间的垫付费用400元及其余额,因无票据,本院不予支持。2、鉴定费1,900元,本院依票据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61天,标准按3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7,056元,根据剩余的护理期限33天及原告要求的日平均工资标准78.4元计算应为2,587.2元;5、营养费2,7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61天,本院酌情支持1,830元;6、伤残赔偿金41,334.14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X(十)级,按照2013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应为20,667.70×20×10%=41,334.14元;7、交通费2,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考虑被告付明奎醉酒驾驶,原告仍搭乘本身亦有过失,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9、误工费18,288元,原告仅提供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从事泥水工工作,但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酌情按2013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448元/年及127天的误工时间标准计算应为37,448元/365天×127天=13,029.85元;10、后续治疗费9,9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处理,酌情支持9,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共计108,059.2元,其中包括被告陈永海、付明奎共垫付的医疗费35,996.1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的损失扣除被告陈永海、付明奎共垫付的35,996.19元后余下72,063.01元应由大地公司直接赔付。关于被告陈永海、付明奎垫付的医疗费,由于其未提出独立的请求,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或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秦真荣人民币72,063.01元;二、驳回原告秦真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计1,050元,由被告陈永海负担550元,被告付明奎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肖 海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秦海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