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一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邓某某等三人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东刑一初字第5号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邓某乙,刘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一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现住址:河北省河间市果子洼乡。2014年7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8月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邓某乙,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现住址:河北省河间市果子洼乡。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7月8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现住址:河北省河间市果子洼乡。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4)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受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冬梅、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8时许,被告人邓某乙、邓某甲、刘某在鄂尔多斯市第二中学门口,因邓某甲向马某某索要债务未果,邓某甲、邓某乙即强行将马某某拉至车上,由刘某驾车于当天17时许到达河北省河间市。之后,邓某甲将马某某带至其表弟家中看管。2014年7月2日8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到河北省河间市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乙、邓某甲、刘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系共同犯罪,应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另查明,被告人邓某甲于2014年7月2日上午主动到河北省河间市公安局城郊刑警队投案自首。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1月3日上午主动向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投案自首。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刘某与被害人马某某经双方协商,已将引起本案的双方间债务纠纷解决,被害人马某某表示在非法拘禁期间,三被告人并未对其人身造成任何实质性伤害,并对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刘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报案材料及受案登记表;侦破报告、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刘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被告人于当庭提供谅解书一份,证明在非法拘禁被害人马某某期间,三被告人未对被害人造成实质性伤害,且已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提供的该证据无异议,经本庭与被害人马某某核实,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刘某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甲、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某乙、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刘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被告人邓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翟芷源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卓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