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陈绍千与梁国江、新昌县振江制冷配件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千,梁国江,新昌县振江制冷配件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新民初字第30号原告:陈绍千。委托代理人:汤鹏炎,嵊州市黄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梁国江,1970年2月6日。被告:新昌县振江制冷配件厂,住所地:新昌县西郊中学旁。法定代表人:梁国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鼓山中路121号。诉讼代表人:陈伯洋,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陈绍千诉被告梁国江、新昌县振江制冷配件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陈绍千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陈永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石嘉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