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蔡道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4)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国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9月1日、9月8日、9月15日,被告人蔡某某三次盗窃被害单位佛山市顺德区南涌工业区南涌路某某鞋业有限公司的运动鞋,分别盗得一双乔丹牌XM4540106型、一双乔丹牌XM3540733型、一双李宁牌ACGJ0553型运动鞋(均未核价)。9月26日22时许,蔡某某再次盗窃厂区内的一双乔丹牌XM4542106型运动鞋(未核价)时被工厂员工发现后报警。民警到场抓获蔡某某,并起回全部赃物发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单位某某鞋业有限公司代表谢华的报案笔录以及被盗运动鞋情况说明;证人魏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以及对作案现场、被抓获现场、存放赃物现场的指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人蔡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经起获发还被害单位,可酌情对被告人蔡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雪青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家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1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