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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泸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游某某与范某甲离婚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某,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187号原告游某某,女,1968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泸县得胜镇。被告范某甲,男,1966年8月4日生,汉族,住泸县得胜镇。原告游某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士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范某乙,现已24岁。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经常无端殴打原告,每次书面保证不再打原告后又做不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范某乙,现已24岁,并独立生活。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和保证书复印件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已二十余年,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虽提供被告的保证书复印件,但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根据双方多年共同生活的情况来看,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游某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士楠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范玉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