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怀法民一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怀集县岗坪合作商店管理��员会与黄佩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集县岗坪合作商店管理委员会,黄佩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1993年修正)》: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怀法民一重字第2号原告怀集县岗坪合作商店管理委员会(怀集县岗坪合作商店总店)。住所地:广东省怀集县。负责人黄福年。委托代理人李桥年,广东国政(四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佩槐,又名黄沛槐,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身份证号码:×××4037。委托代理人刘汉斌,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怀集县岗坪合作商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岗坪合管会)诉被告黄佩槐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年肇怀法梁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肇中法民四终字第48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桥年及原告的职工代表朱罗兴、黄福年,被告黄佩槐的委托代理人刘汉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岗坪合管会诉称,原告岗坪合管会在上世纪五十年代由小商、小贩组成,后顶替及吸收部份职工,是政府无资金扶持、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其企业财产依法只有全体原告组成的集体共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享有这些权利。上世纪八十年代,原告岗坪合管会的法定代表人由朱罗兴担任,被告黄佩槐为副主任。八十年代后期起,原告岗坪合管会临时聘任已退休的原梁村合管会主任(法定代表人)高浩华担任会计。后朱罗兴由于其他原因暂离开原告岗坪合管会,离开前将原告岗坪合管会的印章交由被告管理。后得知,被告因超生于1991年6月被除名。1994年11月间,被告与高浩华(2008年去世)恶意串通,不经全体职工及其继承人大会一致表决同意,瞒着原告,违法将原告岗坪合管会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粤房字第××号的房屋其中一卡连地出卖给被告,另一卡出卖给高浩华(另案起诉)。黄福年等四人知道此事后,在要求被告退回房屋无果的情况下,向县、镇有关部门投诉,且又委托司法所及律师所调处未果。现原告请求:1、判决确认上述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岗坪合管会的房屋;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佩槐辩称,原告岗坪合管会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地产转让协议》时间是1994年12月21日,而原告于2012年12月23日才起诉,已超两年的诉讼时效。根据原告的举证材料,部份原告主体不适格。朱罗兴等22人没有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与被告无直接的利害关系,请驳回其诉讼请求。事因原告岗坪合管会拖欠农业银行贷款���息75000元,唯有变卖自有的房产才能偿还贷款。1994年12月15日,经原告岗坪合管会高浩华等11人开会研究决定,同意将5卡房地产作价14800元/卡转让偿还债务。事后被告交付购房款14800元和税款520元购得其中一卡,并不存在“恶意串通、瞒着”的行为。被告与原告岗坪合管会签订的《房屋地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综上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岗坪合管会原属怀集县供销基层综合公司代管的从事日用品售零的集体企业。1990年5月30日,怀集县供销基层综合公司作为组建单位为原告岗坪合管会申请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一份《关于要求办理登记注册换发营业执照的申请报告》中有加具意见:“另据工商部门意见,关于合作管理委员会的名称,不适用于企业实体名称,应予更改。现将岗坪合作管理委员会改为岗坪合作商店总店,特予证明”。岗坪合管会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记载企业名称分别有怀集县岗坪合作商店、怀集县岗坪合作商店总店。该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中的一份《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记载法定代表人为高浩华(注:已故),且怀集县供销基层综合公司在上述证明加具意见“同意该同志任该企业法人”。上述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另记载岗坪合管会的从业人员包括高浩华(负责人),被告黄佩槐(副负责人及出纳),原告的职工朱罗兴、黄福年、郭宁光、潘天养、梁景桂、李梅连、钱桥枝、廖国强、黄殿灼、郑镜达、梁勳枝、戴雪容、莫本剑、黄枝年、吴桥生、吕子文、李彩娇、高志坚、李月珍、高志斌。1992年起原告岗坪合管会下放乡镇管理。期间原告岗坪合管会一直使用“怀集县岗坪合作商店管理委员会”的公章至今。据怀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记载,怀集县岗坪合作商店总店因无参加工商年审于2003年8月1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岗坪合管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本案再审庭审时并没有成立清算组织对该企业进行清算,但原告自称现经现有的职工及已故职工的继承人推选成立理事会,由黄福年、郭宁光、潘天养、李强福、莫伦妹处理本案有关事务,并推选出黄福年为其法定代表人。同时查明:原告岗坪合管会在怀集××岗坪圩镇拥有砖瓦杉木结构房屋,持有1989年9月7日由怀集县国土局于1982年3月14日填发的证件封面编号为0298115的土地使用证(用地总面积423.10平方米)以及怀集县房地产管理所填发编号为1260272的房屋所有权证(基底面积166.53平方米)。1993年2月16日,当时的中国农业银行怀集县支行岗坪营业所书面通知原告岗坪合管会催收贷款65000元及利息,要求原告岗坪合管会立即出卖或处理固定财产偿还贷款,并限期在1993年5月底前完成。1994年7月31日,原告岗坪合管会(甲方)与中国农业银行怀集县支行岗坪营业所(乙方)签订一份《偿还贷款协议书》“经双方商量认为:甲方1981年、1982年分别贷给乙方6.5万元贷款,已逾期10多年,尚未归还,还欠下利息2万多元。根据现状,只有设法使甲方还清贷款,才能使甲方减轻经济负担,不至于被逐年增加的利息吃掉整个合作商店的固定资产,而出现资不抵债的后果。同时,甲方大部分职工已自谋职业,单位无经济来源,更无其它财力偿还贷款。乙方只有较早转让部分房地产权,以转让费偿还甲方的贷款本息,才能救活合作商店。特订下列协议:1、甲方将坐落在岗坪镇谷怀线路边即拆部分扩建公路的五卡房地产权作价转让他人(平房五卡约140平方米,东至供销社,西至梁国团,南至供销社,北至公���,平房前面准备扩路的房地六卡约130平方米);2、甲方的商品已作价交给经营者,批零部4333.00元杂百部5764.00元合计10097.00元。如果经营者结算商品资金不足,乙方应作部分转贷处理。3、转让房地产及处理商品,要在九四年十一月底前双方共同商量办妥。4、房地产权证在乙方保管,转让给他人后,买主交款项,乙方交出产权证办理转产,卖多少就转多少……”。1994年11月5日,原告岗坪合管会发出通知定于同年11月15日上午10时在原告岗坪合管会处召开职工会议,以解决有关单位追收欠款问题。在一份落款时间为1994年11月15日的《会议纪要》上记载的主要内容为:参会人员同意将五卡房地产转让变现交还银行贷款,根据当时的产值价格每卡1.5万元,定下1.48万元,高志坚、农行、李良柏、黄佩槐、高浩华各要一间,对转户费、土地使用证、房产证过户费用、房产税由买屋者负责,买屋者要在3-5天内把款存入银行收。”,在该《会议纪要》内容的左面有高浩华、黄福年、李月珍、黄佩槐、黄枝年、李良柏、高志坚、黄殿华、郑镜达、吕子文、罗肇垣的签名。中国农业银行怀集县支行岗坪营业所于1994年12月20日出具进账单及现金缴款单证实收到被告黄佩槐交纳的购买房屋款14800元。1994年12月21日,高浩华以原告岗坪合作商店的法定代表人名义(甲方)与乙方黄佩槐、高志坚、莫俊英、李梁柏、高浩华签订一份《房屋地产转让协议》,将原告坐落岗坪圩公路边的柱木土砖平房结构五卡(间)房屋,建地面积除扩建公路后约315.28平方米转让给乙方,协议内容包括:“一、每卡(间)转让金额按11月15日职工会议定实金额壹万肆仟捌佰元正。二、房屋四至:东至合管会阁楼房屋,西至梁国团,南至市场,北至公路总阔约19.2米,转让后乙方建��五卡要平均分尺寸及拉直线互不得争议……土地使用证0298115号。三、付款方式:甲方有责任协助乙方办理好各种转让手续,各项费用及税金等乙方自负。在94年12月25日前将款交给岗坪农行收。甲方同时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该协议上的甲方加盖“怀集县岗坪合作商店管理委员会”的公章。另查明:1990年5月30日,怀集县供销基层综合公司同样作为组建单位为怀集县梁村合作商店向怀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怀集县梁村合作商店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中的一份《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也记载法定代表人为高浩华,怀集县供销基层综合公司在上述证明加具意见“该同志是我属下梁村合作商店总店的职工,个人简历属实,经研究同意委派其任该总店的法定代表人”。1991年6月10日,被告黄佩槐因违反计生政策被怀集县供销���作社联合社下发怀供(1991)计生第03号《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处理通知书》给予除名处理,户口、粮食迁出单位。2009年8月11日,怀集县岗坪镇人民政府书面回复原告黄福年、朱罗兴、郭宁光、潘天养:你们已于2006年11月7日委托岗坪法律服务所为非诉代理,代你们进行调查、收集证据,调查中没有发现高浩华私自转卖属于岗坪合作商店房产的问题。”。诉讼中,原告对高浩华的身份问题提供有由其委托代理人李桥年对“黎仪昌”、“冯玉来”、“何日多”进行调查的笔录,以证实高浩华担任怀集县梁村合作商店总店的主任。经本院向时任中国农业银行怀集县支行岗坪营业所主任罗肇垣调查,其本人证实有上述卖屋偿还债务之事,承认有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名。被告黄佩槐陈述在2009年至2010年期间对买受的原土地瓦房拆除并搭建了六层半钢筋混凝土结构房��一间,经现场勘查,被告黄佩槐的该房屋宽约3.44米,长约18.2米。在诉讼中,黄福年、朱罗兴等21人以原告的职工及职工家属的名义一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年31日作出(2014)肇怀法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黄福年、朱罗兴、郭宁光、潘天养、梁景桂、李梅连、钱桥枝、廖国强、黄殿灼、郑镜达、范光龙、梁勳枝、潘尧胜、吕亮清、黎令枝、莫本莺、黄少雄、莫伦妹、李强福、梁如满、郭培受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包括: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3、高浩华是否是岗坪合管会的法定代表人;4、被告黄佩槐购买原告岗坪合管会的一卡房屋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应将所购房屋返还。首先,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告岗坪合管会虽一直使用“怀集县岗坪合作商店管理委员会”��公章至今,但在工商部门的企业登记资料记载及其本身一直也使用怀集县岗坪合作商店总店的名称,故可认定原告岗坪合管会与怀集县岗坪合作商店总店实为同一企业。据怀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记载,怀集县岗坪合作商店总店因无参加工商年审已于2003年8月1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函》的“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的有关精神,原告岗坪合管会作为本案的主体是适格的。岗坪合管会已作为适格的原告起诉,至于黄福年、朱罗兴等岗坪合管会的职工在其单位已起诉的情况下在本案中不宜同时作为原告起诉,而已故的岗坪合管会职工的继承人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并非适格的原告,本院��作出(2014)肇怀法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黄福年、朱罗兴、郭宁光、潘天养、梁景桂、李梅连、钱桥枝、廖国强、黄殿灼、郑镜达、范光龙、梁勳枝、潘尧胜、吕亮清、黎令枝、莫本莺、黄少雄、莫伦妹、李强福、梁如满、郭培受的起诉。其次,对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鉴于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关于高浩华作为原告岗坪合管会的法定代表人于1994年12月21日与被告黄佩槐签订的《房屋地产转让协议》,只有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后,原告才享有该房屋返还的请求权,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再次,对高浩华是否是岗坪合管会法定代表人的问题。根据本院向怀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岗坪合管会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可以确定高浩华是岗坪合管会的法定代表人,且当时其主管部门怀集县供销基层综合公司也对此加具意见同意高浩华担任岗坪合管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另根据本院向怀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怀集梁村合管会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也明确记载高浩华在1990年5月30日怀集梁村合��会重新开业注册时担任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岗坪合管会与梁村合管会都属企业法人,法律并没有禁止公民同时兼任两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浩华在1990年5月30日岗坪合管会、梁村合管会重新开业登记注册时同时担任上述两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未与法律相悖。而原告称高浩华是在朱罗兴离开后岗坪合管会后将公章交给被告黄佩槐保管期间,乱盖公章作假,非法取得了岗坪合管会的法人资格,但原告除了其陈述外,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最后,对被告黄佩槐购买原告岗坪合管会的一卡房屋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应将所购房屋返还的问题。高浩华作为当时原告岗坪合管会的法定代表人,在企业拖欠农行贷款,没有其他的经济来源偿还贷款的情况下,通过变卖企业房地产偿还超期债务,以履行与农行签订的还款协议,并召开职工大会通过处置方案。之后,高浩华代表岗坪合管会与购买方签订了转让协议,且协议加盖有原告岗坪合管会的公章。被告黄佩槐与岗坪合管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通过以当时市场相当的价格购买取得该房地产,并将款项交付给岗坪合管会的债权人农业银行岗坪营业所用作岗坪合管会偿还所欠农业银行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的���定,本案原、被告买卖房屋的行为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应按上述解释的规定适用有关的法律规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颁布)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高浩华作为原告岗坪合管会的法定代表人于1994年12月21日与被告黄佩槐签订的《房屋地产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岗坪合管会应当对上述协议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原告认为高浩华与被告恶意串通非法买卖岗坪合管的房地产,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与高浩华恶意串通,以非法方式取得岗坪合管会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1981年颁布)第七条所规定的恶意串通的情形,其请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的依据明显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合同法》(1981年颁布)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颁布)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怀集县岗坪合作商店管理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怀集县岗坪合作商店管理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启亮代理审判员 李加拿代理审判员 梁有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邓世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