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桥城支行与宁波市镇海京慈能源有限公司、王照煊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桥城支行,宁波市镇海京慈能源有限公司,王照煊,慈溪市双爱实业有限公司,慈溪市裕华化工有限公司,宁波天一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异字第2号案外人:宁波海纳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崇寿镇六塘村。法定代表人:屠世拯。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桥城支行。代表人:姚小荣。被执行人:宁波市镇海京慈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照煊。被执行人:王照煊。被执行人:慈溪市双爱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权。被执行人:慈溪市裕华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维波。被执行人:宁波天一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瑞。本院在执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桥城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宁波市镇海京慈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慈公司)、王照煊、慈溪市双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爱公司)、慈溪市裕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宁波天一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宁波海纳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海纳公司称,2010年7月20日,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甬慈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确定登记在双爱公司名下的慈国用(2008)第200021号土地使用权中的2亩归案外人所有。2009年10月22日,双爱公司将上述土地使用权的证号变更为慈国用(2009)第201024号。2013年9月17日,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甬慈执民字第4039-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上述土地使用权。现请求解除查封。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2010)甬慈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一份、土地登记簿查阅证明一份。本院查明:2007年11日17日,海纳公司与双爱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双爱公司将座落于慈溪市某某工业区内地块1334平方米(合2亩),东邻海歌电器有限公司,北邻双爱公司,西邻工业区规划道路,南邻海纳公司,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自愿转让给海纳公司,价格为每亩30万元,合计60万元,2008年3月,海纳公司在受让的国有土地上建造厂房、构筑围墙,实际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796.44平方米。2009年4月23日,双爱公司以海纳公司侵犯其建设用地使用权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海纳公司停止侵害,拆除建造在双爱公司拥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海纳公司多占的463.11平方米)上的房屋及围墙,并恢复原状,本院于2010年2月9日判决支持了双爱公司的诉讼请求。海纳公司不服本院上述判决,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4月28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海纳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10)甬慈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双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海纳公司办理协议项下的2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并退还海纳公司多付的土地转让款58万元。另查明,双爱公司实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778平方米,2009年10月22日通过变更登记换发土地证,证号为慈国用(2009)第201024号,原有土地证即慈国用(2007)第201002号、慈国用(2008)第200021号注销,上述转让的2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包含其中。2013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3)甬慈执民字第4039-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上述土地证号载项下的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本院(2010)甬慈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案外人有权对慈国用(2009)第2010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项下的2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过户登记;现本院查封了上述土地证号载项下的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导致案外人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应对查封裁定中关于慈国用(2009)第2010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项下的2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予以解除。案外人关于部分解除查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土地证慈国用(2009)第201024号载项下的2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旭 强审 判 员 俞 朝 辉人民陪审员 张 灵 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施淑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