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经开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蒋菲与张贺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菲,张贺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经开民初字第284号原告蒋菲,男,汉族,山东省临沭县人,居民。被告张贺升,男,汉族,居民。原告蒋菲诉被告张贺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相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贺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菲诉称,2014年10月25日,被告张贺升驾驶鲁Q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在临沂经济开发区沂河路北方国际至五金城与原告驾驶的鲁Q号“长安”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2014年11月14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贺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一直未赔偿,为维护原告权利,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贺升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8时许,被告张贺升驾驶鲁Q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沂经济开发区沂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方国际五金城路段向南左转变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蒋菲驾驶的鲁Q号“长安”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萌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第20141002548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贺升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菲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蒋菲委托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Q号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该评估公司作出临海鉴字(2014)0862号价值鉴定结论书,认定鲁Q号的损失价值为7140元。原告蒋菲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8540元、施救费800元、合损费500元、评估费215元,合计10055元,要求责任按照7:3划分,由被告赔偿7038.5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原告的陈述、书证及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贺升驾驶鲁Q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蒋菲驾驶的鲁Q号“长安”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萌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张贺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蒋菲负次要责任,有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的第20141002548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认为,鉴于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张贺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蒋菲在本次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菲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7140元、评估费215元、施救费800元、合损费500元,共计8655元,由被告张贺升赔偿6058.5元。三、驳回原告蒋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张贺升负担119元,原告蒋菲负担5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相 松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尤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