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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传兴与张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张传兴,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济南市。被告张思明,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现住址不详。原告张传兴与被告张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思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兴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从原告处借款14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张传兴借款14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传兴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3月27日被告张思明书写的借条1份;2、2013年3月27日被告张思明书写的还款协议书1份,证据1、2证明双方借贷关系。被告张思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因为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张思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份,内容为:今借张传兴现金14万元整。同日张思明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1份,内容为:今借到张传兴现金14万元整,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27日,如到期未还清,将济南市历下区“志远”办事处452号房子抵押与张传兴,张传兴有权处理此房屋。本院认为,被告张思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被告张思明向原告张传兴借款,借款事实有借条、借款协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期限,从借条及借款协议可知,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27日,故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张思明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张思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思明偿还原告张传兴借款1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思明支付原告张传兴利息,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6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由被告张思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浩人民陪审员  李永盛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孟晓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