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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耒刑一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罗锦云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1号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刑一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2年5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3月28日被耒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4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4]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6日22时20分,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湘D86V**号两轮摩托车,搭载李某某沿耒阳市西湖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金南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遇刘某某驾驶湘D8UU**小车沿耒阳市金南路由北往南自行,由于摩托车未减速行驶,避让不及撞到湘D8UU**小车右侧后门,造成两车受损,罗某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意见为: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为:事故发生时湘D8**lI号轩逸牌小型轿车行驶的速度约为36km/h-38km/h,湘D86V**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的速度为57km/h-59km/h。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意见为:罗某某送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139.89mg/lOOml,为醉酒驾车。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递交了:1、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痕迹勘验、血液提取笔录、刘某某酒精检测单、血液提取笔录、刘某某酒精检测单、罗某某、刘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2、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某的辩解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2月26日22时20分,罗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搭载李某某在耒阳市西湖路与金南路路口左转弯时,撞在刘某某驾驶的小车右侧后门,造成两车受损,罗某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2、湖南中成司���鉴定所〔2014〕第387号《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2014〕第77号、第78号《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罗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时,血中乙醇含量为139.89mg/lOOml。事故发生时刘某某驾驶的车辆速度约为36km/h-38km/h,罗某某驾驶的车辆速度为57km/h-59km/h;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痕迹勘验、血液提取笔录、刘某某酒精检测单、血液提取笔录、刘某某酒精检测单证实,事故现场状态,肇事车辆痕迹勘验情况,提取罗某某血液情况,刘某某酒精检测情况;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实,罗某某因在金南路发生交通事故住院,什么时候发生的交通事故他不知道。开车的时候没有喝酒;5、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2014年2月26日22时许,罗某某驾驶湘D86V**号两轮摩托车搭���李某某在耒阳市西湖路与金南路路口,与刘某某驾驶湘D8UU**小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6、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实施犯罪时,系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7、李某某、罗某某的住院资料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某某、罗某某在耒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的事实;8、驾驶证、行驶证证实,罗某某属有证驾驶机动车辆。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参照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罗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在拘役,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成伟人民陪审员  严 松人民陪审员  王开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蒋云飞校对责任人:文妍印刷责任人:07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