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厦门阳戈工贸有限公司与美吉斯制药(厦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保全)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阳戈商贸有限公司,美吉斯制药(厦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集民初字第84号原告厦门阳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杏林鳌美路36号。法定代表人杨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清旺,福建欧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雅洁,福建欧菲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美吉斯制药(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新阳工业区阳泰路6号。法定代表人:盛小毛。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阳戈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美吉斯制药(厦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厦门阳戈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美吉斯制药(厦门)有限公司价值相当于31874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厦门阳戈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扣押被告美吉斯制药(厦门)有限公司价值33040元(其中保全标的31874元、案件受理费827元、保全费339元)的等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 乐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超岚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