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9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广州市粤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波、谢秋红、陈裕坤、广东三和大汽车装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德大利制皮有限公司、广州新进塑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粤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波,谢秋红,陈裕坤,广东三和大汽车装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德大利制皮有限公司,广州新进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924-3号原告:广州市粤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凌方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电、饶婵,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波,,身份证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被告:谢秋红,女,1982年7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被告:陈裕坤,,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被告:广东三和大汽车装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陈裕坤。被告:广州德大利制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杨波。被告:广州新进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陈裕坤。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市粤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波、谢秋红、陈裕坤、广东三和大汽车装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德大利制皮有限公司、广州新进塑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以被告已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市粤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901元减半收取12950.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州市粤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学辉代理审判员 唐 娜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艺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