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朱某某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某某,朱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6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清涛,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上诉人沈某某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4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某某曾系沈某某的继父。2013年3月25日21时许,朱某某、沈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随后朱某某与沈某某之间发生了推拉,继而朱某某殴打了沈某某,致沈某某受伤。朱某某于2013年3月26日晨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就诊,诊断结论为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事后,朱某某、沈某某经当地派出所调解未果。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7月23日,朱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沈某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50元、误工费2,8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真光路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书及询问笔录,医疗机构的就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及医疗费单据,劳动合同、证明及工资明细单,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朱某某、沈某某的当庭陈述等为证。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侵权责任。朱某某、沈某某于2013年3月25日因琐事引发争执、肢体冲突,期间朱某某、沈某某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沈某某认为朱某某受伤与其无关,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以及朱某某的就诊病历,能够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朱某某在本次纠纷中受伤的事实能够成立。朱某某、沈某某作为家庭成员之间本应互相谦让、和睦相处,尽量避免矛盾的发生,一旦发生纠纷亦应当沟通协商或请求相关部门调解处理等合法途径妥善解决、冷静处理。然,本案朱某某、沈某某双方均未理智地解决矛盾,并引发肢体冲突。对此,法院确定朱某某、沈某某双方在本次纠纷中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纠纷的起因、经过、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法院酌情确定朱某某对此次纠纷承担70%的责任,沈某某对此次纠纷承担30%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医疗费,法院根据朱某某的就诊病历及相关单据予以审查,朱某某产生医疗费为650元,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朱某某的伤情以及朱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其主张误工费2,8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00元,与法不悖,法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由沈某某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案情酌情确定律师代理费为500元。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某某医疗费650元的30%,计195元;二、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某某误工费2,800元的30%,计840元;三、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某某营养费900元的30%,计270元;四、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某某护理费900元的30%,计270元;五、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某某律师代理费5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系上诉人所致,且从常理而言,上诉人的体质也不可能将被上诉人殴打骨折。上诉人刚回家即遭到被上诉人故意挑衅、谩骂,之后即遭到重击殴打,上诉人根本没有机会也无法理智解决矛盾纠纷。综上,原审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30%赔偿责任,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请。被上诉人朱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纠纷双方过错大小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案情,本案双方此次冲突并非毫无原因,双方之间既有家庭矛盾未妥善处理亦是诱发因素。本案中双方冲突较为激烈、被上诉人在此次纠纷中受有伤害、被上诉人因伤而导致相应损失,以上均为客观事实。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所受伤害非上诉人所致,但从举证责任角度,被上诉人所举证已达高度盖然性之证明标准,可认定其所受伤害系本次冲突所致,上诉人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主张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审业已根据本案具体案情认定被上诉人过错程度较大,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难以采纳。鉴于本案特殊案情,本院认为,冲突双方作为成年人应清楚,无论发生何种纠纷,冲突既起则后果即无法控制,任何一方有损害后果,另外一方即应负法律责任,均无例外,双方均应以此为戒。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论理得当,本院予以认同并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岑华春代理审判员 王江峰代理审判员 李迎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邓维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