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邵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276号原告:邵某。委托代理人:苑辉,德州开发进取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被告:张某,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天衢办事处北厂东北街顺馨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告邵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经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初工作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正式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张绍某。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被告有酗酒恶习,每次酗酒后经常与原告吵架,且经常动手殴打原告,甚至多次叫嚣房屋是被告家的,要与原告离婚,撵原���出门。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另外婚生子张绍某自两周岁开始至今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照顾饮食起居,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原被告针对离婚及孩子抚养问题一直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邵某辩称,1、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述的严重不符合事实。答辩人从来没有酗酒的恶习,也没有与其经常吵架并殴打他,而且被答辩人所述答辩人“多次叫嚣要与其离婚、撵她出门”更是倒打一耙。被答辩人编造这些所谓的事实和理由,是为了达到其离婚的目的。实际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感情还是不错的,三口之家温馨快乐。答辩人承认与被答辩人之间偶有拌嘴,但也属人之常情,而且答辩人也没八这些小事放在心上。夫妻间偶有吵架拌嘴、政治摩擦不过是日常生活��的插曲,是不可避免的,达不到使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所以答辩人原则上不同意离婚。我们双方感情还能挽回,不同意离婚。2、如果被答辩人执意要离婚也可以,条件是儿子张绍某归答辩人抚养。因为答辩人有自己的房子,被答辩人没有;答辩人有较稳定的收入和工作,被答辩人没有。答辩人父母年纪比较轻,身体较好能帮答辩人照顾孩子,而被答辩人父母年龄较大、身患重病连自己都照顾不好,更无法帮忙照顾孩子;再者儿子张绍某从出生就在答辩人家成长,给其改变生活环境,对其不利,所以答辩人直接抚养有利于孩子成长和教育。同时,如果儿子张绍某的抚养权归答辩人,答辩人可以答应不让被答辩人出抚养费。综上,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与答辩人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如果被答辩人执意离婚,答辩人答应离婚的前提条件是儿子的抚养权归答辩人。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双方感情破裂的相应证据材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开庭笔录等附卷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显然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在婚后生活中,虽然双方间产生矛盾,对夫妻关系有一定影响,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应多沟通、多理解、多包容,共同建立起一个和睦幸福的家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经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孙瑞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