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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靖刑初字第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靖刑初字第03号公诉机关永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男,1982年5月6日生,汉族,甘肃省永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永靖县。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永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靖县看守所。永靖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翼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0时许,在永靖县刘家峡镇太极广场文胜餐厅门口,寇某某与赵某某见有人打架,即上前制止。后被告人孔某某酒后赶到现场,捡起地上的啤酒瓶朝赵某某头上打一下。寇某某、赵某某追赶他人时,被告人孔某某用啤酒瓶将寇某某打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孔某某的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愿意认罪,辩解当时误以寇某某、赵某某为打架对方的人员,打伤了二人,愿意承担责任,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0时许,在永靖县刘家峡镇太极广场文胜餐厅门口,寇某某与赵某某见有人打架,即上前制止。后被告人孔某某酒后赶到现场,误以寇某某、赵某某为打架对方,捡起地上的啤酒瓶朝赵某某头上打一下。寇某某、赵某某追赶他人时,被告人孔某某用啤酒瓶将寇某某打伤。后寇某某向永靖县公安局报案,民警赶到现场抓获被告人孔某某。经永靖县人民医院诊断,寇某某伤为枕部头皮裂伤、右额下皮肤裂伤、外伤性头晕。赵某某伤为左颞后头皮裂伤、外伤性头晕。当日,被告人孔某某亲属向被害人寇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经永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寇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赵某某损伤属轻微伤。12月8日,被害人寇某某向公安机关出具了谅解书,以被告人孔某某家属积极赔偿了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对孔某某表示谅解,申请对被告人孔某某从轻处理。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户籍证明、谅解书、诊断证明、收条、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并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孔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史爱琴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魁学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款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第三款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第四十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