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上海祥冶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奇有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祥冶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奇有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106号原告上海祥冶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剑勇。被告上海奇有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宣。原告上海祥冶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奇有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俞剑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祥冶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货钢材,至2014年7月双方业务终止,被告应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4,254.60元。但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254.60元后,剩余货款6,00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遂形成纠纷。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000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1、送货单6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2、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29,154元的增值税发票。3、上海农商银行网上银行—转帐/支付查询。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3,154元。被告上海奇有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发票是开了,被告也收到了发票,但货物被告没有收到过,因此这个款项被告不应当支付。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4月17日的两张送货单有异议,因为这些货物被告没有收到过,其中1张送货单上面没有人签名,还有1张送货单上面的签字人员“吴茂×”并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对其他4张送货单没有异议,这4张送货单的货物价值是16,493.60元;对证据2,没有异议,这些发票被告收到了,而且也抵扣了;对证据3,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没有收货人员签字的送货单,被告不予确认,且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张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也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吴茂×”签收的送货单,被告在质证时对该张送货单予以了否认。但原、被告在本院诉前调解时,经诉前调解员释明,双方确认同意将诉前调解中双方就涉及案件事实经过等相关事实作出的确认陈述,作为今后定案的依据。在诉前调解质证过程中,被告对该张送货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且被告没有相应的事实和证据推翻其在诉前调解时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因此,本院对由“吴茂×”签收的送货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1日至4月29日期间,原告先后向被告6次提供了钢材,其中2014年4月17日原告提供了2次钢材,送货单编号分别为XXXXXXX和XXXXXXX。��号为XXXXXXX的送货单上是没有签收人签收的,该送货单的货物价值是11,791.60元。编号为XXXXXXX的送货单的签收人是“吴茂×”,但该送货单上仅载明了交付货物的数量、规格型号及重量是2,198公斤。上述货物交付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金额是29,154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3,154元。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2014年3月之前的业务,双方已经结清。涉案的另4张送货单的货物总计价值是16,493.60元。双方还对编号为XXXXXXX的送货单上的货物,一致确认单价是4.80元/公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应当成立。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取货物后未能及时清偿货款,显系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提供的编号为XXXXXXX的送货单上没有签收人,因此该送货单涉及的相应款项11,791.60元应当予以扣��。对编号为XXXXXXX的送货单,本院对此已予以了认定,故该送货单所涉及的货款2,198公斤×4.80元/公斤=10,550.4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付原告的货款是10,550.40元+16,493.60元-23,154元=3,89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3月25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是滚动付款,且原告最后一次的交货日期是在2014年4月29日,又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上述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从原告交付货物后的次日起算为宜,故将原告的起算日期调整为自2014年4月30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奇有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祥冶工贸有限公司货款3,890元;被告上海奇有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祥冶工贸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89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奇有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