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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5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缪少平与刘少铃、程大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少平,刘少铃,程大文,福建省商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福安市闽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5109号原告缪少平,男,195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陈栋杰,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少铃,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程大文,女,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福建省商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刘少铃,经理。被告福安市闽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法定代表人张照中,经理。原告缪少平与被告刘少铃、程大文、福建省商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商仁公司”)、福安市闽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闽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少平及委托代理人陈栋杰、被告刘少铃、商仁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大文、闽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少平诉称,被告刘少铃以其企业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三笔借款均由被告商仁公司提供担保。2014年5月8日被告闽浙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其自愿为被告刘少铃向原告所借的160万元本息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刘少铃、程大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之债务。请求判令:1、被告刘少铃、程大文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5月9日计算,计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商仁公司及被告闽浙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少铃、商仁公司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要求分期偿还。被告程大文及被告闽浙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少铃以其企业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其中承兑汇票四张,金额合计49.5968万元,另出借现金10.4032万元,两项合计60万元,由被告刘少铃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张,约定月利率3%,被告商仁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确认。2014年4月2日被告刘少铃、商仁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刘少铃和被告商仁公司共同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3%。2014年5月9日被告刘少铃、商仁公司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金额50万元),由被告刘少铃与被告商仁公司共同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3%。上述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5月8日被告闽浙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其自愿为被告刘少铃向原告所借的160万元本息提供担保。现原告催讨上述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刘少铃、程大文于1988年10月5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承兑汇票、银行卡交易查询、承诺书及当庭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调取的婚姻档案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少铃、商仁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已超过国家有关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标准,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依据本地区情况,予以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商仁公司作为第一笔60万元借款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责任形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被告商仁公司作为第二、三笔共100万元的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上述100万元本息的清偿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刘少铃与程大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应认定为被告刘少铃个人债务的情形,故应认定为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闽浙公司进行担保,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依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大文、闽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少铃、程大文、福建省商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缪少平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5月9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刘少铃、程大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缪少平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5月9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三、被告福建省商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福安市闽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缪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为96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四被告负担9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林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林 红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