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郝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准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1982年8月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十二连城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12月2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9时21分许,被告人郝某某酒后驾驶蒙K0D1**号黑色比亚迪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十二连城派出所院内,被查获后经准格尔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郝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65.7mg/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有移交案件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告知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人安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归案过程、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证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郝某某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赵 硕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越之晗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