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初字第12号原告戴某,男,1979年6月26日生,汉族。被告华某,女,1984年4月8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戴某与被告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经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于2014年7月18日申请撤诉,经(2014)浦民初字第17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应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戴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会中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骆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