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刘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务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4)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刘某甲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的电瓶车、电瓶,仍多次在其位于本区蛟川街道清水浦村孙家畈的暂住房内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电瓶车及电瓶共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轻骑牌电动自行车二辆、超威牌电瓶二组追回,并将轻骑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超威牌电瓶二组发回给相应被害人。被告人刘某甲已经对部分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陈某、俞某、柴某、郑某、肖某、叶某、刘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已经将涉案赃物追回并发还给相应被害人,被告人刘某甲已经对部分被害人进行了赔偿,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世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张燕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