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西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何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西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曾用名何某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柯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酒后驾驶鄂C×××××号二轮摩托车,由郧县五峰乡前山村往郧县胡家营镇大桥村方向行驶,行至郧羊路228省道43.6KM处被执勤民警拦下进行安全检查,民警发现其涉嫌醉酒驾驶,随将其带至郧西县羊尾镇卫生院,由医务人员对其血液进行了提取。2014年11月3日,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何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08.4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被告人何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对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1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酒后无有效驾驶证驾驶鄂C×××××号二轮摩托车,由郧县五峰乡前山村往郧县胡家营镇大桥村方向行驶,行至郧羊路228省道43.6KM处被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拦下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其涉嫌醉酒驾驶,随将其带至郧西县羊尾镇卫生院,由医务人员对其血液进行了提取。2014年11月3日,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何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08.4mg/100ml,属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警和受、立案材料;2、证人陈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5.酒精检验意见书;6、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何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深表忏悔,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金 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玉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