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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一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达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一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达某,男,蒙古族,出生于1967年3月13日,中专文化,系某单位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洁、代理检察员卓芝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达某酒后驾驶宁A×××××号白色夏利牌轿车,沿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团结一街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检测,被告人达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59.7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及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单,乙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讯问同步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汪 洋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琛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