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皇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1995年11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辽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9月3日被抓获),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4)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付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万达广场的一居民楼内,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容留康某(另案处理)吸食冰毒。2014年8月末的一天,被告人付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北三台子217路公交车终点站附近的居民楼内,容留康某、闫旭吸食冰毒。2014年8月3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付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北三台子217路公交车终点站附近的居民楼内,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容留刘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康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样检验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付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宁 妍二0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莎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