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戴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乐安县中小企业局与甘建军、张丽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安县中小企业局,甘建军,张丽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戴民初字第41号原告乐安县中小企业局。地址:乐安县政府大楼*楼。法定代表人陈光日,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龚贵生,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甘建军。被告张丽妹。原告乐安县中小企业局诉被告甘建军、张丽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安县中小企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龚贵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建军、张丽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俩被告所办的乐安县富源达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源达公司)自2007年起作为客商入园原告所管理的乐安县小微企业创业园租赁厂房进行生产经营,并先后续签了租赁合同。2013年4月1日,双方最后重新签订了《乐安县中小企业创业园标准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厂房位于中小企业创业园C栋二楼的标准厂房,租赁面积约为1200平方米,租赁期限2年,即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租金第一年为4元/平方米,第二年为5元/平方米。合同还载明,富源达公司应在2013年7月31日前将2013年3月31日前所欠缴租金139581元及所欠水费3597.18元交给园区。合同签订后,被告只是分二次共交纳租金26224元,富源达公司又欠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7月15日空出厂房之日租金93000元,故富源达公司总计应付租金232581元及所欠水费3597.18元,扣除已交纳的租金26224元,富源达公司尚欠租金206357元及水费3597.18元。现富源达公司已于2013年10月23日注销,注销过程中,富源达公司隐瞒了仍欠工人工资及其他债务的事实,进行虚假清算,俩被告应按法律规定承担空出厂房前所欠的租金的清偿责任。俩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内容,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1、乐安县人民政府乐府字(2013)79号关于乐安县小微企业创业园划归中小企业局管理的批复、组织机构代码、中小企业创业园移交资料、乐安县小微企业创业园管理办法(试行),证明乐安县小微企业创业园划归中小企业局管理,并由县政府牵头,组织审计局、县财政局国资办、县中小企业局到乐安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对资产移交审核,原告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乐安县小微企业创业园管理办公室为具体业务管理机构,隶属县中小企业局。俩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2、租赁合同、签订变更协议通知及协议书、座谈会记录、租金交款通知书、非税收入缴款书一份,证明2013年4月1日,县中小企业局与富源达公司最后重新签订了《乐安县中小企业创业园标准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厂房位于中小企业创业园C栋二楼的标准厂房,租赁面积约为1200平方米,租赁期限2年,即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租金第一年为4元/平方米,第二年为5元/平方米。合同还载明,富源达公司应在2013年7月31日前将2013年3月31日前所欠缴租金139581元及所欠水费3597.18元交给园区。2013年8月23日,乐安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将资产移交乐安县中小企业局,中小企业局通知富源达公司交纳所欠厂房租金。因管理单位变化,经通知并召开企业座谈会,要富源达公司等企业签订主体变更协议书,富源达公司未来办理,而是在进行注销登记。2013年10月24日(开票日为2014年3月3日),富源达公司向管理单位乐安县中小企业局交纳租金12000元,至2014年7月15日厂房空出时,还拖欠了租赁创业园厂房租金206357元、水费3597.18元,合计209954.18元。俩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3、乐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乐安县富源达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乐安县富源达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在乐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的相关材料、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材料、工资支付说明及变卖设备承诺书、非税收入缴款书一份,证明富源达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甘建军、张丽妹二人,甘建军出资比例占90%,张丽妹出资比例占10%,该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并出具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注销登记中的相关材料显示,2013年9月4日,富源达公司以企业关停,全体股东决定撤销乐安县富源达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为由,成立公司债权债务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甘建军、张丽妹,并向乐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且通知了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2013年10月23日,富源达公司出具清算报告公司债务状况为:清算费用已支付完毕;公司员工工资已支付;公司债务全部已清偿,不欠债务;剩余财产已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且甘建军、张丽妹承诺公司注销后,如有隐藏、遗留债务,由投资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日,富源达公司在乐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而事实上,富源达公司在公司注销过程中未书面通知债权人,隐瞒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及其他债务,进行注销登记,富源达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后,向乐安县中小企业局交纳厂房租金12000元。2014年1月6日,原富源达公司职工向乐安县劳动监察局举报投诉该公司拖欠工人工资。2014年8月6日,县劳动监察局处理后,将富源达公司设备变卖款及未完成半成品加工款90000元交给50名投诉职工。俩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富源达公司行为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隐瞒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及其他债务,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故作为享有该公司全部股份的二位股东,甘建军、张丽妹应承担所欠209954.18元租金及水费的清偿责任。俩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乐安县富源达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甘建军、张丽妹二人,其中甘建军出资比例占90%,张丽妹出资比例占10%。2007年开始,富源达公司作为客商入园乐安县工业园区管委会所管理的乐安县中小企业创业园租赁厂房进行生产经营,并先后与县工业园区管委会签了租赁合同。2013年4月1日,双方重新签订了《乐安县中小企业创业园标准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厂房位于中小企业创业园C栋二楼的标准厂房,租赁面积约为1200平方米,租赁期限2年,即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租金第一年为4元/平方米,第二年为5元/平方米。合同还载明,富源达公司应在2013年7月31日前将2013年3月31日前所欠缴租金139581元及所欠水费3597.18元交给园区。之后,富源达公司交纳厂房租金14224元。2013年9月4日,富源达公司以企业关停为由,全体股东决定撤销乐安县富源达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公司债权债务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甘建军、张丽妹,并向乐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同年10月23日,富源达公司出具清算报告,报告称公司债务状况为:清算费用已支付完毕;公司员工工资已支付;公司债务全部已清偿,不欠债务;剩余财产已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公司注销后,如有隐藏、遗留债务,由投资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日,富源达公司在乐安县工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2013年10月24日(开票日为2014年3月3日),富源达公司向乐安县中小企业局交纳厂房租金12000元。富源达公司总计应付2013年3月31日前所欠缴租金139581元、水费3597.18元以及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7月15日空出厂房之日租金93000元,扣除已交纳的两笔租金14224元、12000元,富源达公司尚欠厂房租金206357元及水费3597.18元,合计209954.18元。另查明,2013年8月19日,乐安县小微企业创业园划归乐安县中小企业管理局,同年8月23日,乐安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对资产进行了移交,同年9月1日,乐安县中小企业管理局全面接管乐安县中小企业创业园资产,履行管理职责。富源达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后第二日,向管理单位乐安县中小企业局交纳了厂房租金12000元。2014年1月6日,原富源达公司职工向乐安县劳动监察局举报投诉该公司拖欠工资一事,同年8月6日,乐安县劳动监察局将该公司设备变卖款及未完成半成品加工款90000元交给投诉职工。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作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富源达公司已注销,甘建军、张丽妹作为乐安县富源达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的享有全部股份的二位股东及清算组成员,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隐瞒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及其他债务,乐安县中小企业局对乐安县富源达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合法有效,享有对甘建军、张丽妹付款请求权,作为公司清算主体的股东承诺在公司注销后,如有隐藏、遗留债务,由投资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且甘建军、张丽妹在公司注销过程中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建军、张丽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乐安县中小企业局承担连带赔偿所欠厂房租金206357元及水费3597.18元,合计人民币209954.18元的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49元,由被告甘建军、张丽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所规定的履行期间履行其义务,权利人应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曾 民人民陪审员 戴慧荣人民陪审员 罗承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