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松执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谢亚兰与汪中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6)松执字第145-2号申请执行人:谢亚兰,女,1962年8月5日生,汉族,宿松县人,农民.被执行人:汪中乐,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望江县。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宿松县人民法院(2006)松民一重字第00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赔偿款48115元及利息,承担案件执行费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汪中乐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汪中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存款4851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长春审 判 员 沈家国代理审判员 张明武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