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广州勇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韦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勇创混凝土有限公司,韦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3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勇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陈应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卓嵘,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参,男,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宾阳县。委托代理人:王水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勇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创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人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勇创公司在原审诉请判决:勇创公司无需向韦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741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韦参入职勇创公司,任职司机。双方在2014年2月11日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期限是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韦参最后工作日是2014年3月31日。韦参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2年8月,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押金单2张,第一张押金单时间为2012年9月29日,内容为“今收到韦参安全金1000元、8月份工资中扣除”,第二张押金单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内容为“今收到韦参安全金1000元、9月份工资中扣除”,两张押金单均盖有勇创公司单位业务专用章及出纳签名。勇创公司主张韦参的入职时间是2014年2月11日,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2、人事登记表,该表属单位人事部门制作,无韦参签名;3、2014年2、3月份工资表;4、支付证明单;5、员工花名册;6、工资支付台账表;7、社保申报表。勇创公司另申请证人苏某、沈某出庭作证,二人均为勇创公司的员工,勇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陈应培系苏某的姑父。两名证人当庭就韦参的面试时间、入职时间等情况的陈述自身前后、彼此之间多处矛盾。2014年4月1日,韦参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勇创公司支付韦参3月份工资、经济赔偿金、二倍工资差额及返还押金。2014年6月17日,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云劳人仲案(2014)833号裁决书,裁决勇创公司一次性支付韦参二倍工资差额23741元。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条、押金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韦参入职勇创公司,任职司机,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劳动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入职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勇创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人事登记表及工资支付台账等证据,其中劳动合同并不能有效证实韦参的入职时间,人事登记表系勇创公司单方制作无韦参签名确认,其它证据亦多为勇创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另勇创公司申请的证人苏某、沈某与勇创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且二人陈述多处矛盾,故勇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韦参提交的押金单显示最早在工资中扣除押金发生在2012年8月份,且押金单上有单位公章及出纳签名,该证据可予以采信,故对韦参的主张予以采纳,确认韦参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8月9日。关于工资标准,勇创公司仅提交了韦参2014年2、3月份的工资表,未提交韦参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韦参主张的月平均工资4500元予以采纳。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案中,韦参于2012年8月9日入职,勇创公司没有在韦参入职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勇创公司依法应当在2012年9月9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向韦参支付两倍的工资。韦参于2014年4月1日申请劳动仲裁,结合一年的仲裁时效,二倍工资的计算期间应为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8日。故二倍工资差额应计为23741元(4500元/月×5个月+4500元/月÷21.75天×6个工作日)。据此,原审法院依照《》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勇创公司向韦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347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勇创公司负担。判后,勇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勇创公司在仲裁裁决后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韦参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任何证据。在勇创公司起诉后,韦参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原审法院已告知反诉不予受理,此后韦参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供任何证据。然而在原审法院一审开庭时,原审法院却主动找出韦参在反诉中提出的证据要求勇创公司质证,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二、韦参提供的押金单等证据全部为复印件,不应采信,原审据此作出事实认定,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勇创公司上诉请求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勇创公司无需向韦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韦参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原审查明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勇创公司主张原审法院主动找出韦参在反诉中提出的证据包括押金单、送货单和工资条等证据,该证据在仲裁阶段已经提交。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采纳韦参提交的证据是否程序不当的问题,韦参于本案提交的证据在仲裁阶段已经提交,其在本案又通过“反诉”提交了相同的证据,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双方就此质证并依法采纳,程序并无不当。勇创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在证据问题上程序违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韦参入职勇创公司时间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判决理由阐述充分,本院。本案计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为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8日,应计付时间为4个月零6工作日,原审判决按照5个月零6个工作日计付有误,依法应予纠正。勇创公司应向韦参支付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应计为19241元(4500元/月×4个月+4500元/月÷21.75天×6天)。综上,依照《》第八十二条、《》第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2014)穗云法人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勇创混凝土有限公司向韦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924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勇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官 健审判员 年 亚审判员 魏 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林俊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