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桦民一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桦甸市日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高铭彤参加诉讼的物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日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铭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桦民一初字第1203号原告:桦甸市日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君贤,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岩,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高铭彤,住桦甸市(缺席)。原告桦甸市日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高铭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全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甸市日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铭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居住的桦甸市阳光嘉园,房屋建筑面积为49.03平方米,由我公司负责物业管理。2011年度,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294.20元;2013年度,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353.00元,合计647.20元。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5份证据:证据1,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二份。证明2009年1月1日开始,原告和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居住的小区由原告进行管理。证据2,业主委员会登记备案书一份。证明业主委员会已经登记备案。证据3,业主委员会选举登记表一份。证明业主委员会成员经选举产生。证明4,收费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有收费资质及收费标准。证据5,产权证存根一份。证明被告住宅面积为49.03平方米。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了抗辩权和质证权,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及所提供的证据,可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居住的桦甸市,房屋建筑面积为49.03平方米,由原告负责物业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2009至2011年度,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45元,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264.76元;从2012年度开始收费标准为每月每方米0.60元,被告拖欠2013年度物业服务费353.00元,被告共拖欠物业服务费617.7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建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1年度物业服务费数额有误,其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铭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桦甸市日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度及2013年度物业服务费617.7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全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宇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