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王某、范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范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123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职业。号4楼1号。因本案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被告人范某,系武汉瑞泰实业有限公司司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4)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范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冬,被告人王某、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汉口江滩三期足球场路踢球时与被害人钱某发生碰撞及口角后,欲对其实施报复。当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随后赶到现场的被告人范某,在本市汉口江滩三期收费闸口处,用拳头将被害人钱某头面部打伤。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钱某鼻部遭钝性暴力打击,致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8月6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范某于2014年8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范某与被害人钱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范某共同赔偿被害人钱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钱某对被告人王某、范某表示谅解,并放弃附带民事诉讼权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张磊、邓有铭、钟耀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钱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范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范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范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王某具有报复伤害、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被告人范某具有报复伤害、如实供述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二、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凃孝萍人民陪审员 涂金山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