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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纳溪民初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纳溪民初字第2207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28日,住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王跃清,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12月15日,住泸州市纳溪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跃清、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6月经人介绍相恋,1994年5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2月20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角孽;被告性情孤僻,不尊重父母,不关爱子女,与原告无共同语言。原告于2007年去广东、上海、浙江等地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债务2000元原告自愿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自己料理家务、抚养孩子,对家庭是尽职尽责的,希望原告回心转意,放弃离婚念头,搞好夫妻关系。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6月经人介绍相恋,1994年5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2月20日生育儿子张某乙。1997年起原、被告均长期在外务工,双方有时在一起,有时各自务工;2000年原、被告均在广东东莞务工。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了家庭成员身份证明、结婚登记档案材料予以证明,被告对前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代理人对陈弟富、熊永强的调查笔录,被告有异议,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本院对该调查笔录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年有余,婚后育有一子,应当认定双方建立了夫妻感情。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相互体贴、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多沟通交流,珍惜感情和家庭,是能够搞好夫妻关系的。由于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鑫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克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