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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民初字第07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候子亮与薛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子亮,薛成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7256号原告侯子亮。被告薛成刚。原告侯子亮与被告薛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成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子亮诉称,2011年8月4日,被告薛成刚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贾飞荣为保证人,借款后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3日。后本息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4日起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侯子亮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借据一支,证明2011年8月4日被告薛成刚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由贾飞荣担保的事实。第二组,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打款流水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该笔借款的事实。被告薛成刚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被告薛成刚向原告侯子亮借款200万元。借款时原告以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为193.6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本院认为,原告侯子亮与被告薛成刚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侯子亮实际交付借款数额为193.6万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3.6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借款时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借款时约定过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成刚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足以推翻上述借款真实性及该借款是否已经清偿的相关证据,其应承担诉讼不作为所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薛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侯子亮偿还借款本金193.6万元。二、驳回原告侯子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薛成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刚审 判 员  康维婷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0—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郝碧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