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刑初字第1169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4)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Q×××××号“时代牌”中型普通货车,沿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小杏花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油饼店门前时,将从油饼店跑出的幼儿陈某乙撞倒,致陈某乙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打电话报警。另查明,庭审前,被告人刘某的亲属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险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被害人陈某乙的近亲属应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6万元,被害人陈某乙的近亲属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抓获经过,调解书,赔偿款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刘某的亲属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刘某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葛沂红人民陪审员 刘杰善人民陪审员 平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发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