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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2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王玉霞与李冬梅、王君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霞,李冬梅,王君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2499号原告王玉霞。委托代理人赵向秋,昌邑北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冬梅。被告王君祥,系车主。原告王玉霞与被告李冬梅、王君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霞及委托代理人赵向秋与被告李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君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李冬梅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与王玉霞在昌邑市下小路与石埠东村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王玉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冬梅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冬梅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王君祥系李冬梅之夫,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97117.17元。经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97117.1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冬梅辨称,事故属实。被告王君祥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李冬梅无证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邑市下小路与石埠东村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玉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王玉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冬梅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玉霞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冬梅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王君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10天,共花费医疗费25471.47元。原告所伤经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构成10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150日;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1个月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二次手术约需住院15日,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要护理;建议受伤后的营养费约需人民币750元(包括二次住院取除内固定)。原告花费鉴定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6325元,误工费1725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为38884元,车损265元,施救费200元,定损费60元,评估费80元,检测费100元,停车费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复印费85元,以上共计101920.47元。以上事实,有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单据,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昌邑市价格认证中心定损报告,鉴定费、评估费、检测费、停车费、复印费单据,原告误工、护理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冬梅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财产受到损害,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冬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李冬梅所驾驶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王君祥,被告王君祥应当知道被告李冬梅并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却将摩托车交由其使用,因此,被告王君祥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两被告与原告的过错程度和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以原告承担20%,被告王君祥承担30%,被告李冬梅承担50%的过错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玉霞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1920.47元,由被告李冬梅、王君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740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过付。二、原告交强险范围之外的损失27896.47元,由被告李冬梅赔偿13948.24元,被告王君祥赔偿8368.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过付。如果被告未按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8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2858元,原告负担570元,被告李冬梅负担1430,被告王君祥负担8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33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林代理审判员  辛光博人民陪审员  代汝铸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宗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