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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耒刑二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肖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耒刑二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60年5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7月25日被监视居住,11月27日由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12月8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4)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王某某放弃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来到同组村民王某某家,盗走1台海信平板液晶彩色电视机藏匿自家。经鉴定,该电视机价值2339元。案发后,被盗电视机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王某某。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系同一自然村村民,两家相距约300米。2013年11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得知王某某家无人,遂从王某某隔壁未装修的房子上楼,进入王某某家顶楼,顺楼梯间直接来到王某某居住的1楼,用木棍撬开门闩入室,盗走王某某家1台海信平板液晶电视机并藏匿耒阳市白沙超市附近的住宅自用。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2339元。案发后,被盗电视机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王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下半年,他与丈夫温某甲在外地务工,家里无人居住。11月间,女婿温某乙告诉家里电视机被盗了,她口头委托温某乙报案。回家后,才知道是同组村民肖某某所为,被盗电视机已追回来了。2、证人温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下半年,他岳母王某某家无人居住,每隔几日,会到岳母家巡查一下。11月17日,他发现岳母家电视机被盗,于是,他及时向当地派出所报警,并提供了被盗电视机的相关信息。3、被告人肖某某对盗窃王某某家电视机的过程作了详细描述,赃物去向亦有交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4、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分别证实,被告人肖某某盗窃现场的地理方位及赃物的外貌特征。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肖某某所盗电视机的市场综合价值。6、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15日下午,耒阳市公安局黄市派出所接到匿名群众举报称,被告人肖某某在黄市镇煤矿上务工,该所即派员前往,将被告人肖某某抓获。经审讯,被告人肖某某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肖某某在盗窃作案时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同一自然村村民王某某家价值2339元的电视机,数额较大,且属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能自愿认罪,属坦白,且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王某某,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参考耒阳市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肖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被告人肖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在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处罚,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谷秋根人民陪审员  谢丰华人民陪审员  李永康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伍展英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