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湘民一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欧六平与陈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六平,陈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八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民一初字第953号原告欧六平,男。委托代理人田泼军,湖南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超,男。原告欧六平与被告陈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六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泼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六平诉称,2014年5月27日18时48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屈原管理区营田镇村级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营田镇新民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陈超驾驶的湘A628**小型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屈原管理区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经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是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范畴,预估后续治疗费26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岳阳市屈原管理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迄今为止,被告仅承担了前期住院治疗费3200元,就赔偿问题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责任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驾驶的车辆未进行年检、未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交强险标准先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在双方无法达成处理意见时,只得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9871.7元(已付3200元在外),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超未予答辩。原告欧六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欧六平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岳阳市屈原管理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屈公交认字(2014)第05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和已经交警部门调解终结;证据三: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情;证据四:岳阳市屈原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治疗相关情况;证据五:岳阳市屈原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所花的医疗费;证据六:法医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所花鉴定费;证据七:交通费证明,拟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证据八:湘阴县三塘镇金塘村村民委员会、岳阳市屈原管理区营田镇宝塔村证明,拟证明原告从事建筑业;证据九: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询问笔录,拟证明事故发生情况。被告陈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欧六平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8时48分许,原告欧六平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屈原管理区营田镇村级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营田镇新民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陈超驾驶的湘A628**小型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欧六平受伤、两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屈原管理区人民医院救治,在该院住院8天,用去医药费3374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岳阳市屈原管理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屈公交认字(2014)05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欧六平何和被告陈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欧六平的伤情经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其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预估后段医疗费用26000元整(含八颗四次镶牙费用),医疗终结时间四个月整,住院期间计算陪护一人。事故车辆湘A628**小型客车属被告陈超所有,事发时未参加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超已向原告欧六平支付3200元。另查明,湖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5623元,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24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诉讼材料、本院依法认定的有效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欧六平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岳阳市屈原管理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屈公交认字(2014)05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欧六平与被告杨克平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原告欧六平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陈超在应当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陈超与原告欧六平根据各自的责任承担,本院确认原告欧六平与被告陈超超出交强险限额承担责任的比例均为50%。原告欧六平因本次事故受伤应获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认定3374元;2、后续治疗费,本院为了减少诉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26000元;3、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全休4个月计算,金额为12749元(38248元/年÷12月×4月);4、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时间以住院天数8天计算,金额为780元(35623元/年÷365天×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时间以住院时间8天计算,金额为240元(30元/天×8天);6、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7、法医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70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后就医治疗过程中使用交通工具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元。以上原告欧六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伤残赔偿限额项目的有13629元(其中护理费78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2749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的有29614元(其中医疗费3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由被告陈超在应当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中赔付13629元,医疗费用限额中赔付10000元,共计23629元;其余损失20314元(29614元-10000元+700元),由原告欧六平和被告陈超各承担10157元(20314元×50%),因被告陈超已支付3200元,实际还应由被告陈超赔付30586元(23629元+10157元-32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超赔偿原告欧六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30586元,此款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欧六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原告欧六平承担80元,由被告陈超承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佐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熊俊附: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岳阳湘阴支行户名: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690066059123456联系电话:0730-337****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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