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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49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秀莲与黄少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莲,黄少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安民初字第4950-1号原告王秀莲,女,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黄少斌,女,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现住北京市大兴区。本院受理原告王秀莲和被告黄少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黄少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大兴区,且讼争借款发生于北京市,故本案应移送至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法院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供暂住证、房产证、物业公司开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明其主张。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黄少斌提交的暂住证系公安机关颁发,可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13日去往北京,并自2013年7月4日起暂住北京市大兴区亦庄荣京东街x号x号楼1单元1501号,结合房产证、居住证明,可以认定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大兴区。此外,讼争借款亦在北京市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该由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法院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黄少斌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林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