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5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润区鑫东方轧钢厂与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鑫东方轧钢厂,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5272号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鑫东方轧钢厂,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董志军,该公司厂长。委托代理人:窦贵清,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韩树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君,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勇,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副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鑫东方轧钢厂与被告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董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窦贵清,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鑫东方轧钢厂诉称:原被告之间自2010年12月9日开始建立钢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以向被告预付钢坯款的方式由被告从其处购买钢坯。2013年3月31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预付钢坯款12923071.82元,而且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发货,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发货。故原告特诉至贵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钢坯款12923071.82元,并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预付款退清之日止按0.018元/月给付原告利息。被告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和诉讼请求以及陈述理由,应提供真实合法有效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12月9日始,原被告之间建立钢坯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原告预付钢坯款后被告给原告发送钢坯,而且被告保障每月给原告发钢坯5500-6000吨,如不足5500吨或者连续五日以上(含五日)不能发货时按2分利息补偿与需方,月底结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支付预付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至今未向原告发货,截至2013年3月31日,原被告结算确定,被告尚欠原告钢坯预付款12923071.82元。2012年7月30日,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被告以月利率18‰给予补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产品销售合同、退款协议、利息协议、原被告往来款项询证函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钢坯预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钢坯预付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预付款退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给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有关于利息协议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但应自2013年3月31日双方结算确认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鑫东方轧钢厂预付钢坯款12923071.82元,并按月利率18‰给付利息(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鑫东方轧钢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39元,由被告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俊荣审判员 柴 伶审判员 司伟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任立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