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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牟某甲与蔡某、牟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甲,蔡某,牟某乙,牟某丙,牟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891号原告:牟某甲,无业。被告:蔡某,石家庄市制线厂退休职工。被告:牟某乙,石家庄市衡器厂退休职工。被告:牟某丙,无业。被告:牟某丁,无业。原告牟某甲与被告蔡某、牟某乙、牟某丙、牟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甲,被告蔡某、牟某丁、牟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某甲诉称:我与被告蔡某系母子关系,系被继承人牟昭和之子,与其他被告系兄弟姊妹关系。被继承人牟昭和与母亲蔡某有位于石家庄市桥东区义堂小区2-1-501室私房一处,登记在被继承人牟昭和名下。2004年1月被继承人牟昭和去世,牟昭和去世后其遗产未进行分割。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被继承人名下位于石家庄市义堂小区2-1-501室的房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某辩称:我愿意将我的份额赠与原告。被告牟某丙辩称:我放弃对我父母该套房屋的继承权。被告牟某丁辩称:1994年我与丈夫离婚后搬至争议房屋中居住,并将我的户口迁到这里。争议房屋是1980年我和父亲在同一个单位时分给我们两个人的,1998年我在外地打工时不在石家庄,父亲将该套房屋产权买下并登记在他名下。父亲在世时,父母承诺给我大哥和小弟各一套房产,我和姐姐共有一套房产,即争议房屋,大哥和小弟也是认可的。我父亲1998年因交通事故受伤,1999年又二次手术,落下了严重的大脑萎缩老年痴呆症。我的母亲年事已高,没有文化不懂法律。2000年11月父亲病重期间,原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把我父母带到公证处将争议房屋立下遗嘱,我父亲不能签字,是公证处的人代签,我母亲不懂法律,公证处人员诱导我母亲签上自己的名字,到2004年我父亲去世,我们才知道遗嘱的事情,我和哥哥姐姐都不认可,所以都不同意把争议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所以房屋至今仍在我父亲名下。以上事实,请求法院保护我母亲的权益,依法判决我母亲应得份额,依法判决我应得份额。被告牟某乙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牟昭和与蔡某系原配夫妻,婚后生育四子女,即长子牟某乙,长女牟某丙,次女牟某丁,幼子牟某甲。被继承人牟昭和于2004年1月4日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被继承人牟昭和名下有位于石家庄市桥东区义堂小区2栋1单元501室房屋一套,系其与蔡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牟昭和与蔡某于2000年11月9日立有遗嘱,并经佳诚律师事务所白建平、李素梅两位律师见证,将争议房屋指定由原告继承。现原、被告就该房屋的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蔡某一直与原告共同居住,庭审中同意将自己在争议房屋中所占份额赠与原告。被告牟某丙尊重父母的意见,放弃对争议房屋的继承权。原告称,牟昭和名下房屋应由自己继承,并提交律师见证遗嘱一份、见证律师所录光盘一份。被告蔡某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其确实在2000年与牟昭和立了遗嘱将房屋给原告。被告牟某丙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遗嘱是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牟某丁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遗嘱中父亲的签字是找人代签的,父母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的遗嘱,父亲当时头脑已经不清楚,且当初承诺过该房屋给其与牟某丙。被告牟某丁另称,遗嘱不能成立,该房屋中有自己的份额,不认可蔡某的意见,其未对自己主张提交证据。本院认为: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牟昭和去世后留有其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桥东区义堂小区(以房产证登记为准)2栋1单元501室房屋一套,该房屋系其与蔡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2000年立有遗嘱,将房屋指定由原告继承,被告牟某丁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该遗嘱应为被继承人牟昭和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蔡某同意将自己在该房屋中所占份额赠与原告,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尊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牟昭和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桥东区义堂小区2栋1单元501室房屋一套(房产证号:石房字第××号),归原告牟某甲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侃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旭 微信公众号“”